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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康同才与马慧、王元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同才,马慧,王元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83号原告:康同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慧。被告:王元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维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禄。原告康同才诉被告马慧、王元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琴、被告马慧、王元惠、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慧、王元惠和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844.80元、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共计1304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8时25分许,马慧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星泰文化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时,因未关好车厢后门栏板,与在该院内同方向行走的康同才相刮,造成康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同才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康同才提出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康同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在我单位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慧和王元惠均辩称:车辆保的是全险,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二人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8时25分许,马慧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星泰文化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时,由于车厢后门栏板未关好,与在该院内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康同才相刮,造成康同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康同才立即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时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康同才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844.80元,该笔费用均由康同才自行支付。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7年3月9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同才不承担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元惠,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均在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处投保。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康同才系在红旗贸易城和通江市场等处零售水果和蔬菜的商贩。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单和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康同才受伤,康同才产生如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4844.80元;2、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289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4、误工损失:康同才系商贩,虽然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继续工作。其营业额虽然无法确定,但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获得收入,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而其主张按照120.82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马慧和王元惠对康同才的该项主张不认可,但却无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康同才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误工损失为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2899.68元)。上述费用合计13044.16元。马慧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系在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护理费和误工损失总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因此,安华保险白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康同才受伤产生的13044.16元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康同才支付医疗费4844.80元、护理费28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和误工损失2899.68元,上述费用合计13044.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由马慧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