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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永定与姚波、王赛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定,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48号原告:黄永定,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姚波,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王赛飞,女,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法定代表人:姚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永定与被告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姚波、象山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姚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象山亿通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按约向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账户汇款110万元。款项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波与王赛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赛飞理应对被告姚波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永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姚波(甲方)、象山亿通公司(担保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因经营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象山亿通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0日。二、借款利息按月结清,于每月底汇入乙方账户。三、甲方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四、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五、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原告在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名,被告姚波在协议的甲方及担保方一栏分别签名。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账户汇款110万元。另查明,被告姚波系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赛飞系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董事。再查明,被告姚波与被告王赛飞于198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定与被告姚波、象山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象山亿通公司账户汇入借款150万元,被告姚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姚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姚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波作为被告象山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方一栏代表该公司签名,约定被告象山亿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姚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象山亿通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姚波与王赛飞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姚波与王赛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赛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波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姚波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姚波与王赛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赛飞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波、王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波、王赛飞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姚波、王赛飞、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黄永定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定直接支付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