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4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锦润悦府”建筑工地,翻窗入室,盗走王某1人民币500元、六包“红南京”香烟。二、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锦润悦府”建筑工地,翻窗入室,盗走许某人民币700元。三、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龙登和城”小区东门北侧门面房,入室盗走陈某铁皮柜内人民币19000余元。四、2016年7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学苑居”建筑工地宿舍,入室盗走汪某1人民币1800元、周某人民币1300元。五、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市十一中”南门黄某1商店,盗走黄某1人民币800元、二条“玉溪”香烟、三条“利某”香烟、五条“红黄山”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六、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入室盗走夏某人民币300余元。七、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入室盗走王某2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逆时针”网吧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第三起盗窃数额应为9600元,第四起盗窃数额合计3000元,第五起他盗窃了500元现金,四条“红黄山”香烟,两条“利某”。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锦润悦府”建筑工地,翻窗入室,盗走王某1人民币500元、六包“红南京”香烟。二、2016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锦润悦府”建筑工地,翻窗入室,盗走许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指认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宿州市皖北总医院北“锦润悦府”小区工地工人宿舍内两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现场。(二)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7日0时25分,被害人许某电话报警称2016年6月3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皖北医院西门“锦润悦府”工地宿舍,其放在床上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950元。因其在外务工,故没有制作询问笔录。(三)被害人王某1陈述,称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浍水路交叉口“锦润悦府”小区工地简易房宿舍发现床上包内的500元现金及六包“红南京”香烟被盗。(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一天下午15时许,他溜进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皖北总医院北“锦润悦府”工地,翻窗进入一简易房间内,在床头枕头边盗窃现金500元及“红南京”香烟三盒。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15时许,他溜进“锦润悦府”工地,在工地西门一处工人宿舍,他翻窗进入房间从上铺的包内盗窃700元后离开。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本起指控予以供认。三、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龙登和城”小区东门北侧门面房,入室盗走陈某铁皮柜内人民币96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指认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宿州市银河三路“龙登和城”小区附近卖鸡蛋的商店盗窃9600元的犯罪现场。(二)被害人陈某陈述,称2016年6月17日18时许,他母亲发现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龙登和城”门面房106号二楼卧室铁皮柜内的现金19000余元被盗。(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一天下午14时许,他在“龙登和城”的一家卖鸡蛋的商店内二楼铁皮柜内盗窃9600元。四、2016年7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学苑居”建筑工地宿舍,入室盗走汪某1人民币1700元、周某人民币1300元。五、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个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州市十一中”南门黄某1商店,盗走黄某1人民币500元、两条“利某”香烟、四条“红黄山”香烟,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指认2016年7月20日前后其在宿州市银河三路十一中附近工人宿舍内盗窃1700元及1300元现金的犯罪现场;指认2016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其在宿州市银河三路十一中新校区西侧路口盗窃商店内现金400元及十余条香烟的犯罪现场。(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7】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黄山”香烟每盒10元、“利某”香烟每盒13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1陈述,称2016年7月1日11时许,他回到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学苑居”工地宿舍内,见门被撬开,进屋后发现放在房间内被子里的1700元现金被盗。他和工友周某报警。2、被害人周某陈述,称2016年7月1日11时许,他回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学苑居”工地宿舍内,见门被撬开,他和工友的钱被盗,他被盗1300元。3、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16年7月24日15时许,她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新十一中南西侧商店内见一男子从商店出来,后发现商店内被盗现金800元、两条“玉溪”香烟、三条“利某”香烟、五条“红黄山”香烟。(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2016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他溜到银河三路十一小学新校区西侧路口,见路西空地上一间铁皮货柜商店门外有个老太太打盹,就溜进店内在床头一女士包内盗窃500余元现金及10余条香烟,其中两条“利某”香烟、四条“红黄山”香烟、两条“黄某3”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几天后的一天15时许,他来到银河三路十一中新校区东,翻窗进入一处打工者住的房间内,在一张床头翻找到1300元,另一张床侧墙被子内找到1700元。六、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入室盗走夏某人民币300余元。七、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入室盗走王某2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逆时针”网吧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指认2016年7月的一天16时许,他在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龙登和城”小区附近的一户人家从床头裤子内盗窃现金400余元的犯罪现场;指认2016年7月的一天16时许其在宿州市一中新校区西边南北路上一户民房二楼掰弯防盗窗入室盗窃300元现金的犯罪现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夏某陈述,称2016年8月12日17时许他回到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后黄组出租屋处,发现窗户敞开,栏杆被掰弯,房间内被翻动,被盗现金300元。2、被害人王某2陈述,称2016年8月13日14时许,他发现在三八办事处杨庙村李东组其家中床头上裤子不见了,在大门口发现裤子在地上,翻看口袋发现400元现金不见了。(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称2016年7月的一天13时许,他溜进“龙登和城”小区路东饭店北一巷子内小院,房屋门未锁,他进屋见一老人睡觉,从床上拿走一条裤子离开房间,盗走裤子口袋内的400余元。过了三、四天的一天16时许,他到宿州一中新校区西杨庙村的一条南北路上,顺着路边铁楼梯上二楼,掰弯防盗窗,进入房间在床头枕头下盗窃200元,又在一小包内盗窃100多元。2016年5、6月份至7月份期间,他多次在宿州市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和撬门窗等手段盗窃七次,合计15000元及十条香烟。偷的烟自己抽了,钱花了。(四)其它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许某等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94年4月1日,身份证号码。3、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4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19000元,盗窃汪某11800元,盗窃黄某1800元及二条“玉溪”香烟、三条“利某”香烟、五条“红黄山”香烟,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人任某某供认的数额为依据。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昌合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许保典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陈刚人民币9600元;退赔被害人汪志先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周虎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黄德荣1160元;退赔被害人夏长征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王孝辰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敬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