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涛与蒋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蒋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856号原告:刘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自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涛与被告蒋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自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蒋自民偿还刘涛借款78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789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蒋自民未答辩。原告刘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蒋自民书写的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涛多次向被告蒋自民借款共计789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涛与被告蒋自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涛要求蒋自民偿还借款本金7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刘涛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自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78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896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蒋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