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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新忠与王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忠,王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9484号原告:陆新忠,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林,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新忠与被告王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新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新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新忠负担。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