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永杨与成结康、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杨,成结康,徐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20号原告:陈永杨,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应灿,系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结康,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小燕,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永杨为与被告成结康、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杨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成结康、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杨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其后,被告归还了其中8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结康答辩称,确实有借款150万元,借条是15年写的,当时有3个人在场,利息不是我写的,也没有约定过,欠款我有支付过,具体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了。被告徐小燕答辩称,原告我不认识,借款这件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与成结康从2011年开始就已经分居了,我们是2013年9月由法院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成结康、徐小燕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三、本案借款的还款付息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永杨陈述本案借条系2012年12月14日的150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4日部分还款后重新出具形成,被告成结康对原告该陈述无异议但对该借条具体形成时间有争议,认为本案借条系2015年出具,而被告徐小燕抗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与被告成结康从2011年就已经开始分居,但经本院核实,在2012年12月13日判决的成结康与徐小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徐小燕陈述2010年初双方没有分居,周一至周五徐小燕住娘家,周末都回婆婆家住的,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且该案审理结果为判决成结康、徐小燕不予离婚,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形成于被告成结康与被告徐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成结康抗辩称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且借款时双方也没有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利息不是被告所写,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成结康陈述,2016年过年期间曾有钱还给原告,还有2万元现金给徐航,微信上也曾转账给原告;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曾于2015年12月份收到现金2万元,之后还有一次收到4千元,2016年2月份曾收到5千元;庭审中,本院限被告于开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付息凭证或情况说明,但被告未有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成结康抗辩称曾有还款,但既未明确具体还款金额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中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共计还款29000元,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7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成结康向原告陈永杨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12年12月14日成结康向陈永杨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成结康归还了借款本金2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成结康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仅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成结康、徐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小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结康、徐小燕归还原告陈永杨借款本金6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永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成结康、徐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