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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爱民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爱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906号罪犯熊爱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万元,对赔偿总额579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熊爱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熊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以(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10年4月23日、2012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916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56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3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一年七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熊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爱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9次,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4月、2016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5年11月、2017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该犯于2016年11月23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狱内共支出7839.94元,月均消费261.33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651.24元。该犯提交潇浦镇玉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江水县潇浦镇人民政府、江水县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爱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犯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另该犯尚未履行完财产刑。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