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凡丽与霍清滨、宋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丽,霍清滨,宋桂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89号原告:曾凡丽,女。委托代理人:董玉兰。被告:霍清滨,男。被告:宋桂彬,男。原告曾凡丽与被告霍清滨、宋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丽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清滨、宋贵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红砖款96000元及利息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经结算共计欠款96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10月份偿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欠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96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与原告的有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曾凡丽与被告霍清滨、宋贵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承认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清滨、宋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曾凡丽红砖款人民币96000元,利息1152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本息合计10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霍清滨、宋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