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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秀芳与钟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芳,钟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603号原告:项秀芳,女,192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推荐单位: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台丹村民委员会。被告:钟德良,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项秀芳与被告钟德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钟德良、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6580元给项秀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项秀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84221.40元给项秀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6时左右,钟德良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惯镇教师新村32区倒车时,因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项秀芳,造成项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德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秀芳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02天,用去医疗费81065.90元(72801.70元+8264.20元)。经鉴定,项秀芳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项秀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81065.90元;2、护理费13260元(130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4、营养费5000元;5、伤残鉴定费274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34757.20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7023.10元。钟德良系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减两被告已赔偿的72801.7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84221.40元(157023.10元-72801.70元)给项秀芳。被告钟德良辩称,事故发生后,钟德良共赔偿了2000元给项秀芳,其中1500元直接为项秀芳支付医院押金,余下500元赠与给项秀芳,该500元不计入赔偿项目范围,钟德良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1500元。本次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项秀芳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项秀芳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项秀芳自行负担,对第一次住院费用,应扣除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二、护理费应按10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3天计算。三、营养费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四、对伤残鉴定费2740元无异议。五、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6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6时左右,钟德良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惯镇教师新村32区倒车时,因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项秀芳,造成项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德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秀芳即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2801.70元。出院时,项秀芳被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侧头下型);2、身体多处挫伤(左肩部、左髋部)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个月,禁重体力劳动;2、低盐低脂饮食,均衡营养等。2016年12月1日,项秀芳因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等,再次到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264.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项秀芳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项秀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项秀芳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被鉴定人现年93岁,无存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项秀芳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此外,本院依项秀芳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项秀芳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第二次住院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证字第17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审查意见为:1、被审查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2、2016.12.01-2016.12.20住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自身存在疾患用药合理、住院时间合理,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存在关联性。项秀芳出生于1923年7月11日,属农业家庭户口。项秀芳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阳江市××北××镇××区××号房屋居住了十年。另查明:钟德良系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钟德良为项秀芳支付医疗费1500元,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为项秀芳支付医疗费71301.7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6130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项秀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文证审查意见书、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缴交电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钟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秀芳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项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鉴定,项秀芳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项秀芳诉请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项秀芳的诉请,本案中项秀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80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项秀芳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4、护理费1079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130元/天×83天);5、残疾赔偿金34757元(项秀芳虽属农村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34757.2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7、伤残鉴定费2740元(伤残鉴定费2770元,项秀芳诉请27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项秀芳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1388.7元。其中,上述第1、2、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83101.7元;第4、5、6、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58287元。项秀芳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项秀芳各项合理损失。因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项秀芳,故本案中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87元给项秀芳。项秀芳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3101.7元(总损失141388.7元-10000元-58287元),应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73101.7元给项秀芳。因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于诉前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为项秀芳支付了医疗费用61301.70元,扣减该款后,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0元(73101.7元-61301.70元)给项秀芳。由于钟德良于诉前亦为项秀芳支付了医疗费用1500元,该款可视为其代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项秀芳,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0元(11800元-1500元)给项秀芳。对于上述抵扣的1500元,钟德良可向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索赔。项秀芳的合理损失尚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项秀芳诉请钟德良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287元给原告项秀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0元给原告项秀芳;三、驳回原告项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项秀芳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审 判 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