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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华彪与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彪,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897号原告:朱华彪,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沈建平,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朱华彪因与被告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彪起诉称,被告沈建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华彪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建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四次向原告朱华彪借款,并出具对应借条,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4日借款20000元,累计金额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沈建平拖欠原告朱华彪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华彪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