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桂勤、张丽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勤,张丽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勤,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丽妮,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丘县,捕前住郑州市户。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16年12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文学,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勤犯贩卖毒品罪、张丽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以周检诉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俊峰、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勤及其辩护人张子勇、王腾,被告人张丽妮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4日下午,被告人张丽妮从郑州乘车到沈丘县与被告人刘桂勤会面。后随刘桂勤回到刘桂勤家中,刘桂勤将毒品给张丽妮,张丽妮当场给刘桂勤一万元钱,二人商定剩余的钱等张丽妮回郑州处理毒品后再给刘桂勤。2016年12月5日凌晨,张丽妮从刘桂勤处返回郑州途中被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共计217.6克。经鉴定,其中四包中有一包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是毒品海洛因,上缴至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共计187.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桂勤、张丽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1、安某2、宋某、申某、范某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桂勤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丽妮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桂勤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没有和张丽妮进行过毒品交易,没有收过张丽妮1万元,其和张丽妮是干亲关系。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桂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证据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刘桂勤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人张丽妮辩称: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张丽妮无前科,毒品未流入社会,其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其作用地位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丽妮乘车从郑州到沈丘,途中与被告人刘桂勤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刘桂勤与张丽妮在沈丘宜美居温泉洗浴中心见面后,将张丽妮领到家中,并将毒品交给张丽妮。张丽妮当场给刘桂勤现金一万元,二人商定剩余的钱等张丽妮把毒品处理完再支付。当晚,张丽妮自己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2月5日凌晨,张丽妮从刘桂勤处返回郑州,途中在沈丘县半坡村被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共计毛重217.6克。张丽妮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经鉴定,在48.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为73.5%;在49.3克、59.6克、29.4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1.1%、41.0%、17.4%。公安机关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海洛因13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共计187.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扶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郑州市一使用188××××6802号码、经常到沈丘县城东南方向一个村里找一个妇女购买毒品、然后到郑州进行贩卖的线索转交扶沟县公安局。经过二十多日侦查,扶沟县公安局掌握了188××××6802号码持卡人张丽妮将于2016年12月4日去沈丘购买毒品。民警秘密跟踪侦查,发现张丽妮于2016年12月4日晚进入宜美居洗浴中心,与刘桂勤见面并乘坐安某1驾驶的汽车,住宿到刘桂勤家。翌日早晨五点左右刘桂勤将张丽妮送到村口,张丽妮坐去沈丘县城公共汽车在半坡村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毛重217.6克,后经鉴定,其中四包检测出毒品成分。张丽妮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其对吸毒供认不讳。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张丽妮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张丽妮被强制隔离戒毒。经张丽妮供述和辨认,民警掌握了被告人刘桂勤的信息,于2016年12月9日对刘桂勤采取刑事拘留。(2)被告人刘桂勤、张丽妮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桂勤、张丽妮基本户籍信息情况,两人均无前科,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持有人张丽妮,办案人安保生、张连喜。证明:扣押黑色挎包一个;白色粉状物一袋、土灰色粉状物一袋、深土灰色粉状物一袋、白色粉状物一袋、白色晶状物一袋;针管、针头等物品。并对疑似毒品进行编号。(4)搜查笔录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从刘桂勤躺着的床上的被子角里边搜查出刘桂勤粉白相间的手机一部、在厨房内搜查出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63个、在其家一楼客厅西边住室内搜出用橡皮筋缠着的现金1万元,均予扣押,同时还扣押了身份证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二张等物品;从安朋朋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现金164元等物品;从安某2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970元,身份证二张等物品。(5)退还扣押物品收条二份及领取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4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唯林、陈丰超受刘桂勤家属委托从公安机关领回身份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情况。(6)扶沟县公安局扶公(韭)行罚决字(2016)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扶沟县公安局扶公(韭)强戒决字(2016)1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对张丽妮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张丽妮对吸毒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6年12月5日以吸毒对张丽妮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称重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在张丽妮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5袋。对5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分别是32.94克;51.51克;20克;61.5克;51.65克。合计217.6克(含包装袋)。张丽妮对称重重量没有异议。(8)证据保全转为扣押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张丽妮随身挎包中查出五包毒品疑似物及注射针管和针头,当场对五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并证据保全。2016年12月14日,张丽妮被刑事拘留后,对此五包毒品疑似物由证据保全转为扣押。(9)毒品疑似物对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查获张丽妮携带的五包毒品疑似物的重量、鉴定情况作对应说明。(10)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毒品单据一份,上缴人宋保生,收到人郑凯。证明:上缴海洛因49.3克、59.6克、29.4克,甲基苯丙胺48.9克,合计187.2克。(11)体检表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桂勤、张丽妮二人均身体正常,符合收押条件。(12)宜美居洗浴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宜美居洗浴中心的视频监控保存周期为五天。(13)手机号186××××0422的通话记录一份(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证明:186××××0422(刘桂勤)与188××××6802(张丽妮)、130××××6122(范某)在案发前后及当天进行频繁联系的情况。2、物证及鉴定结论(周)公进(刑)鉴(理化)字【2016】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从所送编号为4116002016040285-001、4116002016040285-002、4116002016040285-004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分别为51.1%,41%,17.4%;从所送编号为4116002016040285-005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73.5%,从4116002016040285-003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一份。辨认结果:被告人张丽妮辨认出2016年12月4日为其提供住处并卖给其毒品的刘桂勤。(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一份。辨认结果:被告人刘桂勤辨认出2016年12月4日晚在自己家住宿的吸毒女子张丽妮。(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一份。辨认结果:安某1辨认出2016年12月4日晚在宜美居洗浴中心出来后一块吃饭、当晚在自己家住宿的张丽妮。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丽妮进入宜美居洗浴中心以及和刘桂勤一家吃饭出去的情况。5、证人证言(1)安某1证言:我知道我母亲贩卖毒品两次,一次是有一个月前的一次晚上,另一次是上周日晚上六七点。第一次是一个月前左右,我和我父亲、母亲、妻子,还有我两个孩子一家人在家后院吃饭后,我妻子去照顾小孩了。我母亲刘桂勤说:“我出去接个人,有人想要货”。当时我母亲说的时间我父亲也在场。然后我母亲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去了。大约过有一个小时左右,我母亲拉着一个40多岁的女子就回我们家了。他们两个到家后先在家聊了一会,然后我母亲不知道在哪拿出了一包“冰毒”让那名女子看。那名女子看过之后她们两个一块拿着“冰毒”去我们家前院睡觉了,因为后院没有床了。第二天早上我母亲就把那名女子送走了。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大约有三四公分高,七八公分宽,里面装满像冰糖样的白色晶体。当时我母亲卖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女的是沈丘县的。第二次就是上星期天的晚上。我们一家人有我、我父亲、我母亲、我妻子、还有三个孩子,开着我家的车去沈丘县老城镇南关的宜美居洗澡。洗澡出来后我就看到上次来我们家买毒品的那名女子和我母亲一块,我就知道那名女子又来买毒品了。因为我母亲不让我们参与那么多事,我当时也没有多问。我们一家人和那名女的一块去吃饭,饭后我开车就拉着我们一家人和那名女子回我们家了。到家后那名女子和我母亲在我家后院的东间一块睡了,我们也睡觉了。具体买多少,买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因为我母亲不让我们参与。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那名女子已经走了,应该是我母亲把那名女子送走的。那名女子走之后,我和我父亲就问我母亲为啥还要干这事,还给那名女子来往交易。我母亲说因为上一次卖给那名女子的毒品,她没有给钱,这次想让她一次付清,以后就不再干了。结果这次还是没有给钱,等晚一段把钱打过来。“为啥还要干这事”就是为啥还贩卖毒品的意思,不想再让她干了。我父亲、我妻子、还有我都知道她贩卖毒品。我也劝过她,不让去冒险,我母亲说别人欠的有钱,钱要回来就不干了。我不清楚贩卖的毒品从哪里来的,我母亲不让我们参与,也不给我们说。我父亲、母亲的手机号码经常换着,也不让我给他们打电话。我和我爱人申某都和186××××0422这个号码有过联系,应该是我母亲使用过的电话,但是我不能确定是不是,因为我不经常给我母亲联系。(2)宋某证言:张丽妮和我大儿子宋连华没办结婚证,有一个儿子宋宇轩。我最后一次见到张丽妮接着孙子后,张丽妮没下车,说她不回家,第二天回家接宋宇轩。她没告诉我要去哪。她坐车朝沈丘老城镇、安徽临泉方向去了。第二天没有见她回来。第三天听说她被抓了。张丽妮应该是2014年开始吸毒。(3)申某证言:2016年12月4日晚,在沈丘县老城镇宜美居洗浴中心我们洗完澡出来,我才知道有个女的去找我婆婆刘桂勤。我就见过那个女人一次,就是洗澡那天晚上。我们一家人还有那个女人在老城镇街上吃过饭,这个女人跟我们一块回我家。我知道她是去找我婆婆去了。第二天早上那个女人就不在我家了。186××××0422这个手机号码我婆婆刘桂勤是否使用过我记不清楚了。年前我的手机被孩子摔坏了,好多号码没有了,我婆婆的电话也没有了。(4)范某证言:2013年我因卖毒品被判一年半,2014年底出狱。因涉嫌贩毒被安徽警方刑事拘留。我的电话号码130××××6122。我平时弄点毒品赚点钱。我给个女的弄毒品,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她家在河南与临泉挨着的地方,她家叫许营。这个女的2016年12月8日7点多给我打电话说她要毒品,叫我找王哥,从王哥那拿200克“黄皮”毒品给这个女的送过去。她五十好几了,1米65左右,中等身材。不知道王哥叫啥,他是临泉庙岔王梅庄人。河南女子的电话号码是186××××0422。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刘桂勤供述与辩解: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卖毒品“大烟”了。上周六或周日,我认识的一个家是沈丘县范营乡、在郑州租房住的女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她告诉我说姓“熊”)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她要去看她丈夫,想往我家拐拐。我告诉她我在老城镇南头一个洗浴的地方洗澡,她就过去找我。我们在一块洗了澡。然后我们一家人和这个姓熊的女的一起在老城镇街上吃的晚饭,她就坐我们的车到我家。到我家后她问我有没有“大烟”(因为我认识她的时候发现她浑身颤抖,我问她咋了,她告诉我她吸食毒品“大烟”),我就告诉她我这有两年前熬的“大烟”,不知道能不能用。我就给她拿了出来,她还嫌少,问我还有没有。我告诉她就这么多。她问我价钱,我说看着给。她说别人都卖500元一克。我就用家里的杆秤给她称重,因为没有称出重量,她告诉我顶多有二十克,她就给了我一万元钱。然后她又告诉我她出去办点事。出去大约有两个小时,回来我问她干啥去了。她说她去买“凉”的去了。我问她什么是“凉”的,她就拿出让我看。我看她拿出一包像冰糖的东西,两包白色的像面粉的东西。当时我儿子安朋朋在客厅看电视,我问安朋朋是否见过“冰”。安朋朋说在电视上见过,没见过真的。我就把他喊过去看了看。停了一会儿我们都睡觉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我骑我家的电动三轮车把姓熊的女人送到我们村南边的路上,让她搭车去郑州,我就回去了。我卖给熊姓女人的毒品“大烟”是红色的,是我自己种的大烟,我自己熬制的。她买的像面粉和像冰糖的东西是什么我不知道,在哪买的,我也没有问。没有向其他人卖过,也没有卖给她其他毒品。当时就我们两个在场。十多天前,我去沈丘县槐店镇,在老城镇坐车时和她坐到一块,看她浑身打颤,问她是不是冷,他说没事,她吸毒。我们就这样认识了,互留了电话。她家是范营乡的,哪村我没问。我记的号码不知道放哪了。我就卖给她一次,就是上周六或周日晚上。没卖给过其他人毒品。对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周)公进(刑)鉴(理化)字【2016】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丽妮供述与辩解:把我带到刑侦大队是因为我吸食毒品了。2016年12月4日我事先通过电话跟我姑联系,她说她那里有毒品。12月4日中午1点左右,我带着我儿子宋宇轩坐上郑州回沈丘的公共汽车,在车上我们约定在一个洗浴中心见面。大概到了下午5点左右我到了沈丘县城,下车后我和儿子又坐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先到石槽乡半坡村我儿子宋宇轩的奶奶家,我让他奶奶到街上接住孩子后,我又坐三轮摩托车到了老城镇上。在一个叫宜美居温泉洗浴中心女部我和我姑见了面。等洗完澡出来,我见我姑父、我姑父的儿子、儿媳妇和他孙子也在大厅,然后由我姑的儿子开车,拉着我们一起去老城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我又坐他们的车开始往乡下我姑家走。到了她们村,我姑把我安排在一个户家后就走了。大概在9点左右的时候,去我住的地方给了我一包毒品。我姑一个人拿着装好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子过去的。她把袋子交给我,我打开一看里面有“白类”、“冰”、还有“老黄皮”。我本来只打算买“白类”,听她好像说让帮她处理掉,然后我就点了一下,里面有两包“白类”,每包都是50克;一包“冰”共40克;还有“老黄皮”一包共20克;还有一包用于掺着“老黄皮”吸食用的褐色的底料,不知道有多少,是不收钱的。点完货,她说这一共是不到五万元的货,“白类”每克按460元给我;“冰”和“老黄皮”没说价钱,只说帮她处理掉。我当场给了她一万元的现金,余下的准备把货处理完再给她,然后她就走了。她刚走不久,我毒瘾犯了,我就用水化了一点海洛因用注射器往左屁股打了一针,我就睡觉了。用了多少毒品我说不了,也没记住用了多少水。然后我把毒品和注射器都放我随身携带的包里了,我就睡了。到了今天早上5点左右,我起床后带着我装着毒品的黑色挎包和我买的那包爆米花从住的地方出来到村头的大路上等车。大概五点四十分的时候,邢庄往沈丘县城方向的公交车到了,我就坐车到半坡村,打算接着儿子回郑州。到了半坡村刚下车就被你们抓住了。我被抓时包里的毒品是从我叫姑的那买的。“白类”就是海洛因,是白面,一般都是注射,也可以吸;“冰”是冰毒,白色的;“老黄皮”也是毒品,纯度不高,颜色是黄色粉末。我对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周)公进(刑)鉴(理化)字【2016】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016年12月4日晚上我到她家之后一直没有从她家出来,直到第二天早上我姑刘桂勤将我送到路上。她不是我亲姑,是我通过她侄子刘战士认识的,宋连华和刘战士认识好多年了,我通过宋连华认识了刘战士,刘战士也贩毒,刘战士就介绍我认识了他姑,也就是我叫姑的这个女的,我也就随着刘战士叫她姑,但我不知道她叫啥。她的电话我没记住,昨天晚上交易完我把她的号码删除了;她住的村子叫啥我不知道;我见面能认出她;也能找到她村、她家。她家里人是否知道我们交易我不清楚。住处是我姑安排的,我没问是谁家,是我姑拿的钥匙开的门;以前没去过那个院子。我父亲姓熊,因为我们村的人都嫌这个姓不好,所有女孩都不用这个姓,女孩都随母亲的姓,我也就随母亲的姓张了。我一共去我姑家那里拿了两次货,上次拿货的时间我记不住了。那次拿了10克“白的”,也是搭车去的。是我姑把货送到老城西关,我接住货把钱交给她后就直接回郑州了。(在辨认其通话记录后)我与刘桂勤平时联系,刘桂勤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0422。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涉案毒品是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种类和数量有称重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抓捕经过在卷为证。查获的毒品系刘桂勤、张丽妮之间交易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安某1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另有视频资料、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桂勤贩卖毒品,被告人张丽妮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勤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3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共计毒品18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丽妮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13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共计毒品18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桂勤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丽妮供述与证人安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刘桂勤将张丽妮从宜美居洗浴中心带回自己家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张丽妮当场给了刘桂勤一万元,拿到五包毒品,并商定剩余的钱等毒品处理完再给,有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人范某证实手机号为186××××0422的沈丘女子向其联络购买毒品的事实,张丽妮证实该号码为刘桂勤使用。张丽妮供述向刘桂勤支付10000元毒资,有从刘桂勤家中搜查到的款物佐证。张丽妮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就是刘桂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刘桂勤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桂勤辩解的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其没有和张丽妮进行过毒品交易,没有收过张丽妮1万元。指控刘桂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刘桂勤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意见,与在卷证据相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丽妮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张丽妮是吸毒人员,其当庭辩解购买本案毒品187.2克是为了自己吸食,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我当场给了她一万元的现金,余下的钱准备把货处理完再给她”相悖,其辩解的“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丽妮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丽妮辩护人所辩张丽妮作用地位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丽妮在本案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刘桂勤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二人均系主犯。故张丽妮应认定为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桂勤贩卖毒品,张丽妮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桂勤拒不认罪,张丽妮在侦查机关认罪但当庭翻供,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丽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的被告人刘桂勤毒资10000元、塑料袋63个,由扣扣押的被告人张丽妮毒品海洛因13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8.9克、针管、针头,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