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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李洪军、郭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李洪军,郭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菜市街1号。负责人:李林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军,男,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所天津市汉沽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郭志敏,女,1969年11月17日,汉族,住所天津市汉沽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系郭志敏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被告李洪军、郭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祥、金桂花,被告李洪军及被告郭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5753.35元,利息5696.44元,共计221449.79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如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9号楼2门502号房屋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自贸区分行”)与被告李洪军、郭志敏系借贷关系。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房抵]字[工商]行[塘沽]支行[2011]年[04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基准利率有调整时,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当时借款利率为8.364%/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7日,双方就被告李洪军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9号楼2门502号房屋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自贸区分行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李洪军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已连续5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5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共同辩称,不同意银行或法院拍卖房屋。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如果真的不能还款,被告可以自己把房子卖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自贸区分行”)与被告李洪军、郭志敏系借贷关系。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房抵]字[工商]行[塘沽]支行[2011]年[04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基准利率有调整时,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当时借款利率为8.364%/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7日,双方就被告李洪军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四季花苑9号楼2门502号房屋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自贸区分行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李洪军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已连续5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5月21日提前到期。截止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总计215753.35元,利息5696.44元,共计221449.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对该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罚息、复利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后再上浮50%,共计上浮84.5%。被告李洪军与原告书面约定,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贷款本金215753.35元,利息5696.44元,共计221449.79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575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4.5%计算的罚息、以569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4.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对被告李洪军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在二被告应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保全费1627元(原告均已经预交),由被告李洪军、郭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