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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曹恒成、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曹恒成,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471号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西街9号。主要负责人:陈东,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恒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曹锋,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曹恒成、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资金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陈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被告曹恒成、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恒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曹锋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曹恒成立据向我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曹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期内月利率1.02%,逾期加倍支付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4%计收利息。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曹恒成辩称,立据借款属实,但是我没有拿到钱,因为我是替案外人王进借款的,我最多帮原告收回本金,利息免谈。被告曹锋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钱应当由借款人归还,我愿意催促借款人还钱。另据了解,5万元以上的借款应当有两人以上担保才生效,案涉担保人只有我一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曹恒成、曹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立据借款和签字担保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计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4%相比,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恒成、曹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立据借款和签字担保的性质与法律后果,故对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曹恒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归还义务;被告曹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曹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曹恒成、曹锋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