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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永利与马东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马东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91号原告张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东景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马东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利及其代理人郭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马东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014年5月、2015年1月,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万、4万元、5万元,并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永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其提出的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确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本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被告马东景返还原告张永利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东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 培 强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皇甫凯宁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