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素红与周新年、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素红,周新年,于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58号原告:宁素红,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年,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于素霞,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宁素红与被告周新年、被告于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素红及其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周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素红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起诉前利息73660元,下余利息支付到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周新年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9000元用于周转,同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妻于素霞担保。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新年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愿意适当支付点利息,本金和利息加一起愿意给100000元整。被告于素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新年分别向原告宁素红借款30000元、3000��、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计79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宁素红向法庭出示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原告宁素红向被告周新年催要借款,并就利息部分说:你那时间说给我2分的利息,现在还算不算?被告周新年回答:算算算,我肯定给你,放心吧。被告周新年认可系自己的声音,但其称表达的不是给2分的利息,是原告宁素红说她支付的有利息,他愿意把这部分利息拿出来。另查明,被告周新年和被告于素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年向原告宁素红借款7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宁素红请求被告周新年偿还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宁素红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2分的利息,原��宁素红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计342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3000元利息计算2017年5月26日,计294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计16400;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23日,计164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60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计3720元。以上利息共计73660元。下余利息,分别按本金计算到借款清偿完之日止。被告周新年辩称无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新年与被告于素霞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新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宁素红请求被告周新年、于素霞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年、于素霞共同偿还原告宁素红借款本金79000元及起诉前利息73660元。二、被告周新年、于素霞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分别按照以下方式计算:2012年9月1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还之日止;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还之日止;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还之日止;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到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周新年、于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