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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吕瑞云与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云,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308号原告吕瑞云,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03幢1单位6层05号。法定代表人师海平,董事长。原告吕瑞云与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单价为8363.36元/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21764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的原因,而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58.21平方米,少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存在多收房款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房款16977.62元、利息2566.34元及契税、交通费等其他损失779.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单元××号房××套,建筑面积260.24平方米,单价为8363.36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2176481元;2.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17648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58.21平方米,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权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款16977.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0.24平方米,单价为8363.36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8.21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8363.36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16977.62元[(260.24平方米-258.21平方米)×8363.36元/平方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67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本案中,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大于房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现本院已经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6977.62元,在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房款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的成交价格发生变动。原告可依据变动后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格和房屋产权证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向税务部门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另行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吕瑞云房款16977.62元。二、驳回原告吕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吕瑞云负担25元,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