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绪芹、刘洪与严凯、郭强、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绪芹,刘洪,严凯,郭强,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459号原告:乐绪芹,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洪,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凯,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郭强,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松,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谭贵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绪芹、刘洪与被告严凯、郭强、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与被告严凯、被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松及被告玉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8日,实行严凯与郭强签订《(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以1426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郭强。后被告郭强将该房屋出场给刘贤富,被告郭强于2007年出具关于“城北苑”C(3)栋X单元X楼X号住房转让证明,载明“兹有都江堰市观景路城北苑C(3)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房主郭强已将此房转让给刘贤富,请开发商严凯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房主郭强变更为刘贤富先生,且郭强与开发商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自转让之日起由刘贤富继续履行。注:办理产权过程中的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如不能将产权过户到刘贤富名上,由开发商负责”。该证明由被告严凯签署“同意转让,请将集资房协议转让刘贤富”。刘贤富向实行郭强支付全部购房款,2008年8月6日,被告郭强向刘贤富出具收到购房款29.5万元的收条。刘贤富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全家入住至今已经近十年,但三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贤富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妻子为乐绪芹,其子为刘洪,另外刘贤富有刘波和刘洁两个女儿。就涉案房屋原告乐绪芹及刘波、刘洁均声明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玉垒公司将房屋分配给严凯,严凯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郭强,郭强将房屋转让给刘贤富,实行郭强和严凯应当依约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玉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其名义办理规划、施工及竣工备案手续,房屋楼栋产权证也办理在被告玉垒公司名下,故玉垒实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凯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我没有异议。2、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玉垒公司辨称:1、我公司对各位原告购买的房屋十多年没有办理到产权证,给各位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2、经过法庭审理后,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各位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玉垒公司来承担责任,玉垒公司将积极履行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郭强辩称:1、郭强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贤富,刘贤富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子即乐绪芹、刘洪继承。2、刘贤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办证前应当支付完毕的房款付清给了郭强。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办理即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3日,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共同投资修建涉案房屋,将其中A、B、C、D栋房屋分给周厚平、刘林鑫共有,玉垒公司分得E栋。约定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办理产权时,玉垒公司必须把所分得的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给周厚平、刘林鑫,并无条件的签字、盖章办到各住户,有关办证的税费由各方分得的房产各自承担。2003年4月13日,周厚平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承接方的龙炳林、严凯签订《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房“城北苑”中C栋所有权有偿转让的协议书》,周厚平将涉案房屋的C栋的土地使用权、承建权及相关权利以人民币捌拾万元的形式转让给龙炳林、严凯。严凯与郭强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将城北苑C栋X单元X楼X号(后实际变更为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转让给郭强。郭强又于2007年7月30日将该房屋转让给刘贤富,在《转让证明》中载明:“兹有都江堰市观景路城北苑C(3)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房主郭强已将此房转让给刘贤富,请开发商严凯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房主郭强变更为刘贤富先生,且郭强与开发商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自转让之日起由刘贤富继续履行。特此证明”。该证明由被告严凯签署“同意转让,请将集资房协议转让刘贤富”。另有手写体写有“注:办理产权过程中的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如不能将产权过户到刘贤富名上,由开发商负责”字样。刘贤富向被告郭强支付全部购房款,2008年8月6日,被告郭强向刘贤富出具收到购房款29.5万元的收条。郭强承认刘贤富已经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另查明:刘贤富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妻子为乐绪芹,其子为刘洪,另外刘贤富有刘波和刘洁两个女儿。就涉案房屋原告乐绪芹及刘波、刘洁均声明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有财产。原告于2008年入住了房屋,但至今未缴清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城北苑”集资房转让协议》、《转让证明》,购房收据,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A、B、C、D、综合E”规划核实意见函等建房申请相关资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厚平通过与玉垒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取得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处分权。周厚平通过协议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严凯,被告严凯通过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郭强,被告郭强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贤富,以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经查玉垒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也经过相关审批部门批准,玉垒公司与周厚平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以及周厚平与被告严凯的转让协议,被告严凯与被告郭强的转让协议,被告郭强转让给刘贤富这一系列的转让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刘贤富继承人的二原告请求三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严凯、郭强系自然人,根据严凯与周厚平签订的协议以及周厚平与玉垒公司签订的协议,玉垒公司有义务协助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玉垒公司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向被告缴清办证所需契税,故被告玉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相应资料,故原告关于玉垒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乐绪芹、刘洪在办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向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荣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