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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贵林、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贵林,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贵林,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海,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系黄贵林丈夫。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负责人:林康,系建始卷烟营销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贵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建始卷烟营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鄂28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冉龙海,被申请人建始卷烟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贵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被申请人返还未交付门面房租19541.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另赔偿再审申请人利润损失80000元。其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违约发生,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租赁物交付再审申请人使用,其中一楼一间一直由案外人朱玲使用,但被申请人一直是按全部房屋租金15200收取。朱玲占用的门面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后经营利润也属于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再审申请人黄贵林缴纳朱玲门面的房租利息也属于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同时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起诉的二项(即腾退房屋和补缴房租)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请求再审。建始卷烟营销部辩称,原审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了支持,对这一部分被申请人认为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申请人认为该份判决要求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当时被申请人的诉请,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过该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这一项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建始卷烟营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贵林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自2012年6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418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黄贵林与原告建始卷烟营销部(原名称:建始烟草专卖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原(甲方)、被告(乙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将花坪市场部门面三间(含二楼三间),租赁给乙方……”,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若一方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则视为违约。一旦违约发生,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按租金总额的10%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5200.00元,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将2012年3月31日前的租金付清,并向原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另查明,第三人朱玲自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上述房屋1楼其中一间门面使用至今,年租金3500.00元。本案被告黄贵林未占有使用该门面。2015年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余下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解除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得知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即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22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房屋租金39266.67元(15200.00元/年×2年+15200.00元/年÷12×7=39266.67元)。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15200元-3500元)÷365天]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自2009年3月18日至双方合同解除时仅占有使用一楼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房屋。原告将一楼其中一间门面以3500元/年的价格租给第三人朱玲,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并按照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根据被告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情况,结合第三人朱玲租赁原告门面的市价,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为19541.67元(3500.00元/年×5年+3500.00元÷12×7=19541.67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486.67元[(45600.00元+39266.67元)×10%=8486.6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贵林将租赁的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的门面两间和房屋三间腾退后,返还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二、被告黄贵林给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9266.67元;三、被告黄贵林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被告黄贵林的损失人民币19541.67元,并支付违约金8486.67元;五、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返还被告黄贵林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贵林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建始卷烟营销部诉被告黄贵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建始卷烟营销部请求被告黄贵林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自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被告黄贵林在原审审理时仅以不应腾退房屋进行了答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黄贵林没有对被申请人建始卷烟营销部因违约,提出赔偿的反诉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黄贵林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的理由应予支持。同时,再审申请人黄贵林仅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对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并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是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合理作出的判决,对这部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贵林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被申请人建始卷烟营销部因违约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黄贵林将租赁的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的门面两间和房屋三间腾退后,返还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二、被告黄贵林给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9266.67元;三、被告黄贵林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五、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返还被告黄贵林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被告黄贵林的损失人民币19541.67元,并支付违约金8486.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黄贵林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黄贵林负担。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