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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家文与张家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文,张家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223号原告:张家文,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代理人:肖朝建,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顺,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张家文与被告张家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东边建房后粉墙行为的妨害;二、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南北长10.4米、东西宽3米、3.05米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收益行为妨害;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误工损失7800元(120元/个工×65个工);四、由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撑杆6棵,每棵60元,计12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户与被告户住房相邻。2006年7月18日,原告户在被告户西边批建沼气用地20平方米,原告、被告两户有南北通道一条长22.45米、宽0.9米、1.2米。2016年9月7日,原告户在被告户的东边批建房屋,在与被告的东边沼气房屋上把石棉瓦顶改建成混凝土顶,被告违法多次阻止原告粉墙及对南边自留地一块的管理、使用、收益,打伤原告及家人,原告多次报警处理。经白龙寺村委会、栋川镇国土分局、栋川镇人民政府、栋川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户不接受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家顺辩称,原告家沼气位置没有留出滴水地,天上地下都是归我管,他家粉墙撑杆撑到我的地上,我才打回去;原告家自留地上我下的石脚我可以折掉,但是原告户必须要把滴水地留出来;误工损失不属实,从原告下石脚到粉墙我只干涉了三回,三回加起来不到半小时;撑杆6棵我只是打回去了一棵,叫我赔6棵120元我不赔。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户位于栋川镇××沟××组的老房毗邻,且双方自留地相邻。1995年12月,原告户经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在现址(本户自留地)建房;2001年5月,被告户经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在现址(本户自留地)建房。2006年7月,原告户经批准建设用地20平方米用于建盖沼气池,同月18日,原告户经县国土资源局放线,在本户自留地建盖了东西宽3.2米、南北长6.7米的沼气池,沼气池四至范围:东至本户院墙石脚边,西至以张家顺山墙相邻巷道宽1.8米,南至本户空地,北至本户空地。后被告户于2016年2月在经批准用地范围建盖了座北朝南房屋一幢。2016年9月,原告户经县国土资源局放线,在经批准用地范围建盖房屋,该放线记录卡记载:原告户的沼气池石脚、自留地与被告户的挡墙、山墙留有一条南北长16.1米、东西宽分别为:靠南开口0.9米、中段0.9米、北端开口1.2米的通道,原告户的沼气池靠被告户的挡墙东面,原告户房屋山墙与被告户山墙相邻的部分位于原告本户自留地往东3.05米处,原告户在本户房屋西南角有自留地一块,东西长10.4米、靠本户沼气池(自留地南面)宽3米、靠北面宽3.05米。2016年9月8日,原告户开始请工建房,在其户的自留地与被告户山墙相距1.2米处支砌石脚,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家顺将原告户支砌于石脚槽子的石头搬掉,干涉原告户建房。原告户为了继续建房,将靠被告户东面山墙的石脚往本户自留地以东退回3.05米。房屋建成后,原告户从本户沼气池房屋内向被告户挡墙方向放置撑杆用于搭架子粉墙,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张家顺敲打原告户伸出本户沼气池墙体的撑杆,损毁撑杆一棵,致原告户墙体粉刷无法进行。原告向白龙寺村委会申请对双方相邻关系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放线卡二份、调解申请书三份、诉争现场照片11张、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交款通知及证人周某、伍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户与被告户的老房相邻,后双方又另行批地毗邻建房,双方再次成为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利,双方对所建房屋的管理、使用应本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建盖房屋时,将有关部门批建放线的范围外属本户自留地圈建在房屋使用面积范围内,属土地行政违法,被告对此应另寻途径进行救济。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为了继续建房,将靠被告户东面山墙的石脚往本户自留地以东退回3.05米支砌石脚建造房屋,现建成的房屋系经合法审批后在有关部门批建放线的范围内建造,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不动产物权;石脚退回后空出的东西长10.4米、靠本户沼气池宽3米、靠北面宽3.05米的空地,属于原告户的自留地,原告户对其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对房屋进行外墙粉刷时,被告进行干涉,未给予原告合理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进行修缮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沼气池外墙进行粉刷及对其自留地管理、使用、收益的妨害行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800元及撑杆损毁的损失120元的诉讼主张,虽在原告建房时被告有干涉原告建房的行为,但原告针对此项请求除证人的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干涉行为造成上述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顺排除妨害,在原告张家文对其房屋外墙进行粉刷及对房屋西北角东西长10.4米、靠本户沼气池宽3米、靠北面宽3.05米的自留地行使管理、使用权时,被告张家顺不得实施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张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