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谌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谌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30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9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谌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谌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谌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向长胜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清偿时间,原告、谭俊歧及薛立峰为被告提供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9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9000元。被告谌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谌某向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与谭俊岐、薛立峰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谌某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4日,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借款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3日,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敖商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谌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14500元,给付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2234.74元,合计16734.74元,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杨某、谭俊岐、薛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杨某代被告谌某偿还借款9000元,敖汉旗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原告杨某代偿后,向被告谌某追偿,但被告谌某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有(2013)敖商初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及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款证明为凭,能够证明原告杨某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谌某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9000元;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谌某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应对原告负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占审判员周明江人民陪审员杨振凤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晓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