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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丽娟与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娟,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186号原告:姚丽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加石,男。被告: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10号20栋1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193594X。法定代表人:赵加寒,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文苑路2号。主要负责人:耿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丽娟与被告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被告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珠,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85246.43元,护理费49680元(207天×护工标准120元/天×2人),误工费54344.85元(365天×148.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141天×40元/天+6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53304元(20年×31545元/年×56%),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10元,复印费328.5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邮寄费200元,营养费6210元(207天×30元/天),器具费50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李顺宽59562元(19854元/年×6年÷2人)、长女李诺涵119124元(19854元/年×12年÷2人)、母亲杨树花69984元(8748元/年×16年÷2人),共计102491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9701.62元,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9时5分许,被告赵加石驾驶鲁U×××××/鲁UC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与振兴西路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姚丽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姚丽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3)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加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加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丽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姚丽娟伤后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1380元,伤情诊断为左臂丛神经受损,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并下气肿,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积气,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并右肺撕裂伤,胸12压缩骨折,双侧椎弓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127698.64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123.29元,另支出检查费、人血白蛋白等10044.5元,以上共计住院207天,支出医疗费285246.43元。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6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9701.62元,未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应损失。2016年11月26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肢瘫构成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个月;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20000元。2017年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600元。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赵加石是事故车辆鲁U×××××/鲁UC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挂靠于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巨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为206天,支出医疗费285026.9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24312.9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32天,二级护理时间为174天。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鲁112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U×××××/鲁UC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保全价值为130000元,原告缴纳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赵加石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赵加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U×××××/鲁UC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64天,其误工费应计算26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天148.89元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按城镇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外地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56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邮寄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2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娟医疗费299339.92元(285026.93元+24312.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141天×40元/天+65×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8904元(20年×31545元/年×56%-104400元),护理费19040元(206天×80元/天+32×80元/天),误工费24599.52元(264天×93.18元/天),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500元,合计601973.44元;三、被告赵加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娟鉴定费2010元,复印费328.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538.5元,被告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原告姚丽娟负担2243元,被告赵加石、青岛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