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绍峰与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峰,田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223号原告:李绍峰,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田华,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李绍峰诉被告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峰、被告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华于2014年8月中旬,召开原亮甲店无机化肥工厂职工大会,号召每人集资100元做上访活动经费,解决化肥厂破产动迁补偿事宜,会后我就交了100元,共上访一次到大连信访局,第二次2014年10月14日上访没有去成,政府出面处理此事,从此上访终结,事到如今没办成,也没有给大家一个说法,还制造一些假的票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用这笔钱是为了给职工破产找补偿,我把钱都花了。上级政府给我答复是不符合政策,不予补偿。我办事有始有终,办理结束了,我给了职工答复。经审理查明:为得到原亮甲店无机化肥厂破产补偿,2014年8月,原告与相同情况多人委托被告组织大家办理此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元委托费用。委托关系形成后,被告组织过原告及相同情况多人到大连信访局,就案涉情况向政府反映,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未能得到破产补偿。被告述称,所收取的委托费用已经花完,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委托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组织原告及相同情况多人向相关部门反映破产补偿事宜并获得破产补偿,原告及相同情况多人支付的费用包含被告组织大家反映情况的花费,故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其所收取的费用的花费情况予以说明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述所收取的费用已经全部花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在接受委托后为所托事宜付出一定的劳动及花费,原告应当为此支付一定的相应报酬。综上,结合被告的委托事项完成情况、付出的劳动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100元委托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7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绍峰委托费用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绍峰负担7元,被告田华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