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叶吾晓璐与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吾晓璐,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829号原告:叶吾晓璐,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场净化水厂综合车间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熊伟,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叶吾晓璐与被告熊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吾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吾晓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利息2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我将位于新市区锦州东路美食街《新疆味餐厅》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100000元,2015年底被告给我支付了70000元转让费,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将剩余转让费30000元付清,后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因熊伟2016年3月将叶吾晓璐新疆味餐厅位于轴承厂锦川路美食街转让接手后,未将余款付清,店面转让为拾万圆整100000,于2016年12月5日将柒万圆整70000还给叶吾晓璐。还欠叶吾晓璐叁万圆整30000人民币,由于熊伟条件紧张未能还清,与叶吾晓璐制定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叁万圆整,于2017年5月1日还给甲方叶吾晓璐。二、欠款利息:每年以15%的利息还给叶吾晓璐。三、欠款期限: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1日。四、还款方式:分期还款(1)2017年3月1日乙方熊伟还甲方叶吾晓璐一半。(2)乙方熊伟还甲方叶吾晓璐还完。(利息按归还金额变动)”。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剩余转让款30000元,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转让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转让费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给付原告叶吾晓璐欠款30000元。二、被告熊伟给付原告叶吾晓璐欠款利息2250元(30000*15%*半年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日)。以上款项合计322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2250元,确认给付额32250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100%,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