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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园发与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702行初14号原告陈园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004899568160。法定代表人阮少勤,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可祈,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吴胜锦,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陈园发不服被告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南平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园发及委托代理人何旭光,被告南平交警支队行政首长陈惠及委托代理人陈可祈、吴胜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交警支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南公交决字[2017]第3507002400022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陈园发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40分在邵武××××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园发处以罚款6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园发诉称,原告系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系汽车和摩托车两证合一的驾驶证。2016年10月27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邵武××××路交叉路口时,被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以及驾驶报废车辆为由,作出编号为350781300052043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摩托车。2017年1月9日,被告南平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决字[2017]第3507002400022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自觉缴纳了6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要吊销也只是吊销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而不是将汽车驾驶证一起吊销,而且原告使用的摩托车只是未按时进行检验,并非报废车辆。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将原告的汽车驾驶证一并吊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在进行处罚前,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园发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以原告驾驶报废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为由,扣留原告摩托车的事实。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信息》,证明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南平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6年10月27日20时40分,原告在邵武××××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二、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经被告调查取证,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5月9日,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5月9日,机动车档案状态显示为已达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而且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三、被告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正确,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和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公交警法[2016]4号《关于对吊销驾驶证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四、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六百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案件的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平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公交决字[2017]第3507002400022052《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2、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园发对被告南平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南平交警支队对原告陈园发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40分,原告陈园发在邵武××××路交叉路口,因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35078130005204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2016年12月7日,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被告南平交警支队进行处理。同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向原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月9日,被告南平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决字[2017]第3507002400022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园发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园发处以罚款6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9日,原告陈园发缴纳了600元的罚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南平交警支队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行政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园发对其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在邵武××××路交叉路口,被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属程序违法;原告实施的是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却将原告两证合一的摩托车驾驶证和汽车驾驶证一并吊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召开听证会,程序是否违法。2、原告实施的是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却将其两证合一的汽车驾驶证一并吊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是否应召开听证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以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情形和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含有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项内容,从两项处罚的内容和罚款金额来看,仅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项处罚内容符合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原告作出了听证权利告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召开听证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却将原告的汽车和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原告提出,其实施的是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吊销的应是其驾驶摩托车的准驾资格,而不是连同汽车驾驶资格一并吊销。对于吊销驾驶证处罚如何适用的问题,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向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过书面请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闽公交警法[2016]4号《关于对吊销驾驶证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因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吊销违法行为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据此将原告两证合一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被告在对原告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由于要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此而启动事前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但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却未将告知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记录清楚。现原告对被告的告知内容表示质疑,因此推断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是因为要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才应当向原告事前告知听证权利,在制作告知笔录时未将具体内容记录清楚,导致证据材料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原告因此推断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陈园发要求撤销被告南平交警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17]第35070024000220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园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范泽寿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