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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于某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陈某,于某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77号原告:闫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陈某,女,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于某侠(陈某母亲),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于某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和被告陈某、于某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于某侠共同返还彩礼款及其各种费用37609元。2、陈某、于某侠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闫某与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2月22日闫某与陈某缔结婚约,闫某通过媒人经陈某母亲于某侠给陈某彩礼款20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价值3150元的金戒指一个,及其他费用9118元,共计37609元。陈某辩称,只收到20000元彩礼款,其他款项为赠与,没有收到金戒指,且彩礼款已与闫某共同以共同花销,又因陈某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花销近万元,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于某侠辩称,彩礼款仅经手后交给陈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闫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某、于某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4份,其中1、2、3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闫某提出异议,对于闫某让陈某做人流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陈某做人流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某与陈某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22日缔结婚约,闫某通过媒人王德红经陈某母亲于某侠给陈某彩礼款20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另给付点烟钱2000元。2017年3月15日,经医院诊断,陈某怀孕,2017年4月3日陈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现闫某与陈某的已解除婚约关系。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陈某、于某侠借婚姻关系收受闫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彩礼款应予返还。于某侠作为陈某母亲,参与彩礼款的收受,故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因陈某与闫某订立婚约后导致陈某怀孕并流产,陈某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以及术后身体恢复、购买营养补品等都需要一定的花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于某侠应酌情返还彩礼款。闫某按民俗给付陈某的点烟钱、买服装费用,均属于赠与性质,陈某、于某侠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对闫某主张要求陈某、于某侠共同返还彩礼款诉求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闫某要求陈某、于某侠返还金戒指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陈某、于某侠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闫某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闫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某侠共同返还闫某彩礼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于某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陈某、于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