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7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城温泉公寓*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8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秦光兴,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含储藏室)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投,常为家务琐事打闹,导致两人无法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生活当中争吵很正常,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1年经同事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在北关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长达3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刘某乙,现已10周岁,原、被告并于2011年9月份申领了二胎准生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