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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凤友、姚爱芝等与吴焕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友,姚爱芝,陈妞妞,高博言,高岩辉,吴焕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873号原告:高凤友,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高刘阳之父。原告:姚爱芝,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高刘阳之母。原告:陈妞妞,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高刘阳之妻。原告:高博言,男,汉族,2012年4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高刘阳长子。原告:高岩辉,男,汉族,2013年11月28日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高刘阳之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焕勋,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账号41×××14。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友、姚爱芝、陈妞妞、高博言、高岩辉与被告吴焕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被告吴焕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5月31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高刘阳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周口市××路路庄路段时,与吴焕勋逆向停在路西侧的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高刘阳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焕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丧葬费6888元、死亡赔偿金163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65.6元、摩托车损失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0元等,共计353259.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受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已垫付丧葬费2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量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与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书,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较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父亲残疾证、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借款购买收割机证明、交警部门对受害人高刘阳血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受害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五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受害人高刘阳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先行支付丧葬费2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居住行政区域已纳入城镇规划,户籍性质已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包括:死亡赔偿金计163398元(27232.92×20×0.3)、丧葬费6888元(22960×0.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69元(长子5岁、次子3岁,18087.79×28年×0.3×0.5)、摩托车损失408元,以上合计270663元,减被告已支付23000元,实际再应赔偿247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友、姚爱芝、陈妞妞、高博言、高岩辉各项损失247663元。二、驳回原告高凤友、姚爱芝、陈妞妞、高博言、高岩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吴焕勋负担1500元,原告高凤友、姚爱芝、陈妞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