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周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周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39610元。理由: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已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59274元,没有维修的必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全损。鉴定机构的复函不能作为驳回我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被上诉人周丽辩称:我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判决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评估后已实际维修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暂定50000元(待评估后确认具体数额)、施救费5000元、树木损失380元、树木损失评估费200元,总计55580元。二、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H458**、辽HC2**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其中辽H458**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02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辽HC2**挂车辆损失险限额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6年1月7日5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王强驾驶辽H458**、辽HC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202国道时,驶出路基,驶入道路北侧田地内,撞到绿化树2棵,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树木损失380元,评估树木损失的评估费用200元,施救费5000元。���告车辆损失经评估辽H458**车辆损失金额为93624元,辽HC2**挂车辆损失金额为52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用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丽所有的辽H458**、辽HC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造成第三者责任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涉案车辆辽H458**车辆损失金额为93624元,辽HC2**挂车辆损失金额为5260元,原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认为辽H458**车辆鉴定评估存在重大瑕疵,但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周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丽车辆损失98884(主车损失93624元,挂车损失5260元)、树木损失380元、施救费用5000元,共计10426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89元、评估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周丽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丽所有的辽H458**、辽HC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故,且造成第三者责任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鉴定,经双方同意,经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涉案车辆辽H458**车辆损失金额为93624元,辽HC2**挂车辆损失金额为5260元,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认为辽H458**车辆鉴定评估存在重大瑕疵,但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周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已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59274元,没有维修的必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推定全损,鉴定机构的复函不能作为驳回我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但其未提供车辆应推定全损和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并不是按���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格投保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健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