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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现清与华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现清,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39号原告:何现清,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9日,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何现清与被告华波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于2017年4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现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079元和违约金950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告何现清在泸县工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销售套装门、油漆、五金、板材。被告华波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饰材料,材料款共计159078.90元,被告仅支付了58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及借款共计239078.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8000元,被告尚欠181078.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未在规定时间付清,按5%的违约金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华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何现清在泸县工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销售套装门、油漆、五金、板材。被告华波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在原告处购买房屋装饰材料,材料款共计159078.90元,被告仅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预付3000元、5000元、50000元货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及借款共计239078.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8000元,被告尚欠181078.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材料费181079元,如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按5%的违约金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送货单,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交通银行泸州泸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波欠原告何现清房屋装饰材料款和借款181078.90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及逾期违约金,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波尚欠原告何现清货款及借款181079元、违约金9053.95元,合计190132.9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3元,由被告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兰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