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汉芬与马鹏博、王子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芬,马鹏博,王子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28号原告:李汉芬,女,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臣,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鹏博,男,199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告:王子房,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黄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芬与被告马鹏博、王子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汉芬、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博、王子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78元;2、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故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利,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马鹏博驾驶车辆行驶到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李汉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汉芬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鹏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人保肃宁支公司辩称,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及事故经过,若以上均真实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垫付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另外,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马鹏博、王子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汉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两份,拟证实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两份、医药费票据三张(一张住院费用,两张门诊复查费用,其中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4、事故车辆行车证、马鹏博驾驶证信息及身份信息各一份;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以及鉴定费;6、原告及护理人毕福义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误工证明两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拟证实原告由其丈夫毕福义护理及二人的误工情况;7、摩托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车损及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100张。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10208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护理费7000元(60天×35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摩托车损199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9、摩托车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78元。对李汉芬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肃宁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马鹏博负主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诊断证明没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应由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病历没有异议;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李汉芬与毕福义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且其表明的实发工资也达不到3500元,对于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并未写明日期,不能证明实际停发工资的天数;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于摩托车的公估报告,其鉴定数额过高,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日之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后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护理天数40天,营养期天数70天,误工因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55周岁,所以不支持误工费,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我司认可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护理标准我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7月5日13时许,马鹏博驾驶冀J×××××号面包车行驶到新北峰到泥码头公路时,与李汉芬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汉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鹏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汉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芬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前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部皮肤裂伤并伸趾肌腱断裂、右内踝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损伤,共花去医药费20208.13元。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毕福义护理。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汉芬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原告李汉芬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19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马鹏博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子房,该车在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汉芬提交的八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李汉芬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子房予以赔偿。李汉芬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由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佐证,应予认定。人保肃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挂床后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明显挂床现象。支付医疗费的标准应以合理必要为判断标准,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的唯一依据。同时,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且对该免赔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44元,系复查费用,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李汉芬身份证及户口页显示,李汉芬于1959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龄为53周岁,并无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毕福义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出具单位名称为河北众合玻纤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献县众合渔具材料厂,单位名称不符,无法证实为同一单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毕福义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67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摩托车损失,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对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李汉芬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核定李汉芬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208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李汉芬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为宜);4、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5、摩托车损失1990元;6、鉴定公估费1600元(1400元+2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48元,首先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76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9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158元(30348元-7600元-1990元-鉴定公估费1600元),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410.6元(19158元×70%)。以上人保肃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汉芬23000.6元。鉴定公估费1600元,应由被告王子房赔偿1120元(1600元×70%),被告王子房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双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子房1880元。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利,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因其出院医嘱有明确记载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将内固定物手术取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汉芬损失23000.6元;二、原告李汉芬返还被告王子房1880元;三、驳回原告李汉芬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王子房负担245元,李汉芬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