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73号原告: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及费用共计11150元,包括:车辆损失1001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王洋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2016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王欣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丛湘宾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王洋为其所有的鲁G×××××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洋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2016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丛湘宾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010路灯杆处,与顺行的王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G×××××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原告王洋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鲁G×××××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鲁G×××××江淮HFC6460车的维修金额为100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评估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受委托机构是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价格评估,被告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异议,但对评估的具体项目及内容并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价格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洋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洋主张的施救费535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寻求施救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01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35元,共计1115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并赔偿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洋车辆损失保险金1001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佩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