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光辉、龙思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龙思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辉,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2011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31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光辉系于2016年12月15日在湖北省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到唐河县公安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龙思军,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2015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龙思军于2016年12月15日在湖北省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到唐河县公安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夏季的一天,郭某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与常某2、常某1、李光辉、龙思军五人一起在常某2家中吸食。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常某2让被告人龙思军购买冰毒,被告人龙思军遂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与常某2及唐河县湖阳镇大常庄村前王庄6组男青年常某1一起在常某2家一起吸食。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常某2让被告人龙思军给其购买冰毒,被告人龙思军遂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买100元的冰毒,后与常某2、常某1在常某2家一起吸食。4、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龙思军卖给郭某200元冰毒,后郭某与常某2、常某1等在在常某2家一起吸食。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的供述、证人常某2、常某1等人的证言、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思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光辉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夏季的一天,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男青年郭某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后与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常庄村男青年常某2(已判刑)、唐河县湖阳镇大常庄村前王庄6组男青年常某1、李光辉、龙思军等人在常某2家中一起共同吸食。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常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思军购买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被告人龙思军遂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后与常某2、常某1一起在常某2家一起共同吸食。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常某2让被告人龙思军给其购买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被告人龙思军遂从被告人李光辉处购得100元的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后与常某2、常某1在常某2家一起共同吸食。4、2015年10月份一天,常某2电话联系郭某让其带点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郭某遂联系被告人龙思军并称需要购买200元甲基苯平安(俗称冰毒),后郭某支付毒资从龙思军处购得毒品,与常某2、常某1在常某2家一起共同吸食。2016年11月,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在办理常某2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涉嫌贩卖毒品,后于同年12月15日到湖北省襄阳市戒毒所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均对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对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常某2、常某1、郭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思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光辉、龙思军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光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思军曾因吸毒被二次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龙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光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龙思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