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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陈建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陈建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75373512D。负责人:黄长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职员。被告:陈建超,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城支行)与被告陈建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信用卡分期透支本金155399.11元、利息31770.29元、分期手续费4354.95元、还款违约金2324.13元。共计193848.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建超与农业银行永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办理购买自用汽车分期透支现金,金额200000元,现陈建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请依法判决其还款。被告陈建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建超与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额200000元,卡号为62×××42,并用其名下豫N×××××轿车抵押担保,被告陈建超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并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5月3日起,陈建超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被告陈建超共欠本金155399.11元、利息31770.29元、分期手续费4354.95元、还款违约金2324.13元,共计193848.48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抵押合同、陈建超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超向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成功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建超向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农业银行永城支行要求被告陈建超归还所欠本金155399.11元、利息31770.29元、分期手续费4354.95元、还款违约金2324.13元。共计193848.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155399.11元、利息31770.29元、分期手续费4354.95元、还款违约金2324.13元,共计19384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陈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