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黄桂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黄桂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2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郭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雷,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黄桂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84888.24元,零售利息15628.43元,滞纳金4335.95元,合计304852.62元(截至2016年11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1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了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4852.62元(截至2016年1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时。被告黄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富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19,账号为40×××11。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持有的该张信用卡欠本金284888.24元,零售利息15628.43元,滞纳金4335.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另查,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背面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其中,合约第四条关于利息和收费约定:“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止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关于对账和还款约定:“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中约定了年费、利息、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账户管理费等收费标准。现原、被告因信用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信用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284888.24元,零售利息15628.43元,滞纳金433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为40×××19)欠款本金284888.24元,零售利息15628.43元,滞纳金4335.95元(截至2016年11月19日);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桂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桂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