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安平与杨波、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平,杨波,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847号原告:赵安平,山西新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100068044448D。法定代表人:白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000775151429W。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航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男。原告赵安平与被告杨波、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被告杨波,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航伟、蒋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225.6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波、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波驾驶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车沿平阳路大马村路段由南向北变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现原告已经治疗完毕,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225.6元。被告杨波系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责任险,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故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杨波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3539.5元,给了原告饭费、护工费4680元,包括破伤风的400元。原告做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不构成伤残的,第二次却构成伤残,我认为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杨波驾驶被告山西晋能恒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车沿平阳路大马村路段由南向北变道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腓骨上端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持良好的口腔卫生,术后2周口腔科门诊复查;定期骨科复诊,制动6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被告杨波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按照80元/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对于被告杨波主张其支付的饭费,原告认可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600元饭费外,其余饭费由被告杨波支付,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外,原告在立案之前曾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程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一份山西新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原告工资。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是由被告杨波支付的,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于原告认可除了自己支付的600元饭费外,其余饭费由被告杨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支付的600元为准;营养费每天以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应当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交山西新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制动6周,误工期间酌定为70天,误工费计7083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护理期间根据原告病情和出院医嘱酌情以25天计算,为25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271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因原告伤情未构成等级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083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7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小 凤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贾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丽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