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长良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良,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747号原告:朱长良,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经理。原告朱长良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江汉区江汉北村8栋2-4-2号房屋(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原告以2090元/平方米,总价17968.2元购买该房,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开具了相应购买房屋发票,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交付协议书》、《入住合约》给予确认,原告按约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被告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城开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有关《商品房购销合同》、179698.20元《购房发票》、《商品房屋交付协议书》、《入住合约》、保证金、管理费、卫生费收据、有关原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9日,原告朱长良(曾用名朱胜利)与被告城开公司(前身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江汉区江汉北村8栋2单元4-2号房屋(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售价暂定2200元/平方米,总价款187000元,合同生效7天内交付购房款80000元,1993年5月1日前交付46750元,同年10月1日前交付37400元,尾款于房屋正式交付前结清。房屋于1994年5月交付原告,并提供有关商品房证明资料。199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9698.2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同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交付协议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接,从此,原告使用占有该房。原、被告还签订了《入住合约》对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讼争房屋同栋楼房万某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绝履行房屋出让方应履行的房屋转移登记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99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交付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9698.20元并正常使用该房属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中,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城开公司下落不明,被告违约责任确定。原告提供了同一栋房屋案外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证明了讼争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长良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99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朱长良办理“江汉区江汉北村8栋2单元4-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