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更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玛走私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RamadhaniIdirisaJuma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734号罪犯RamadhaniIdirisaJuma(中文译名简称朱玛,以下使用中文译名),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珠中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朱玛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又因罪犯朱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6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31年11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朱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玛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5年11月、2016年7月共获得表扬2次。在考核期内因违反监规纪律7次共被扣7分。罪犯朱玛尚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9.4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112.5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但从该犯狱内收支明细来看,该犯月均消费低,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此外,该犯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考核期间仅获得嘉奖15次,并有七次因违反监规纪律被扣7分,可见其在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干警管理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超宇审判员 彭书红审判员 陈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