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何涛、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何涛,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96号原告周新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城先进胡同,现住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吴桥县,被告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22层。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华与被告何涛、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及被告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311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700元、公估费4400元,共计78711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时23分,原告周新华驾驶京N×××××号机动车与被告何涛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228KM+50M(南皮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涛驾驶的冀J×××××机动车车主是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首先需要核实肇事车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格,核实保单其投保情况,如果不存在免赔拒赔情节的情况下,同意对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中承担。2、该事故是多车相撞,多车受损,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交强险不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的间接损失。被告何涛未答辩。被告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保险提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HGR2016-2285的公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因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因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此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因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追加其他无责车辆承担无责赔偿义务,因原告未向其他车辆主张该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及是否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HGR2016-2285公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4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4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公估费4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及交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73417元;2、施救费300元;3、公估费4400元;4、交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17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8711元,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三个案件已经在本院审结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了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华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新华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7751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何涛及被告青县星主丽声电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华各项损失共计78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梦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