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修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泉,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北京利星国际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泉及其辩护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赫某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赫某通过该公司购买豫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交由该公司托管,托管期限为三年,托管期限内该公司每月支付投资收益金2300元。托管期满,该公司回收车辆,再返8.5万元给赫某。2015年2月,金基公司延迟付款。2015年10月,赫某找到被告人王修泉,让帮忙将豫A×××××别克(凯越)轿车要回,王修泉提出需支付1.5万元费用,赫某表示同意。后王修泉联系“强哥”雇人收车,并与“强哥”谈好价钱。2015年10月8日8时许,“强哥”为从租车人处抢走车辆牟利,纠集三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和王修泉一起来到唐河县昝岗乡,按照赫某提供的车辆运行轨迹在昝岗街西头一岔口处等候。唐河县祁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王某驾驶豫A×××××别克(凯越)轿车和同事魏某、郭某一起上班路过时,“强哥”等人驾驶黑色轿车上前将王某驾驶的别克轿车截停,强行打开车门,将王某、郭某等人拉拽下车后驾车逃离。事后,赫某支付1.5万元,由王修泉、“强哥”等人共同分肥。该豫A×××××别克(凯越)轿车系王某于2014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押金10万元和租金7300元从唐河县金基公司租赁。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03万元。案发后,已追回被抢车辆,退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修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修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泉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依法占有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修泉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修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国文对起诉书指控王修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修泉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濮阳市赫某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将通过该公司以10.16万元购买的豫A×××××别克牌汽车交由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托管期满,金基公司以8.5万元价格向赫某回购该车。2016年6月14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河县祁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王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王某使用,车辆押金10万元,年租金7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5年2月起,因金基公司倒闭无力支付赫某收益金。同年10月,赫某找到被告人王修泉,让其帮忙找回上述车辆,王修泉提出需支付15000元费用,赫某表示同意并先行支付5000元。后王修泉便联系一个名为“强哥”的人收车,双方商定酬金为15000元。同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修泉通过赫某得知豫A×××××别克牌汽车的行车轨迹后,便与“强哥”等人驾车在昝岗街西头一岔口处等候。当王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其同事魏某、郭某上班路过该路段时,被告人王修泉随即与“强哥”等人驾车将王某驾驶的别克轿车截停,并强行打开车门,将王某、郭某、魏某拉拽下车后驾车离开。王某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当日,王修泉将抢得豫A×××××别克牌汽车开至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交给赫某,赫支付其现金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15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被抢的别克轿车价格为70300元。2015年11月17日,赫某将该车卖给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新郑市焦柏森,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A×××××。后焦柏森转手将该车卖给郑州市居民耿创明。2016年2月1日,耿创明在郑州市车管所城北服务站再次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民警发现该车已于2016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录入全国盗抢车辆信息系统。2016年2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该车进行扣押。2016年6月3日,该车由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发还被害人王某。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修泉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桥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王修泉与王某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修泉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王某对王修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王修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赫某、魏某、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收、立案表、豫A×××××别克凯越轿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王某租赁轿车的合同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泉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依法占有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修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修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