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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时雪与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雪,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05号原告:时雪,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忠阳,经理。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西北商务中心综合楼*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务。被告:庆阳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新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净保良,经理。被告: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雷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时雪与被告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温乐公司)、庆阳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水温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应陕西温乐公司请求本院追加合水温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张维林,被告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阳、陕西温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合水温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1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387752元(自2013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水南城6号项目系被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陕西温乐公司合作建设,挂靠被告蓝翔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被告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阳同意,原告时雪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陕西温乐公司签订认购单,约定被告陕西温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合水县合水南城6号临街商铺28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时雪,单价7900元每平方米,总价2212万元,认购金553万元,原告时雪于2013年6月6日依认购书约定向被告陕西温乐公司转账553万元。被告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起累计向时雪退还认购金434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9日退还50万元、于12月17日退还60万元、于12月19日退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退还200万元、于3月7日退还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项目投资商矛盾为由拒绝退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温乐公司下欠原告认购金119万元,利息损失38.7752万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合作建设方,应向原告退还认购金,第三被告作为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退款是逐步退款,应按每个月0.02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龙翔公司辩称,陕西温乐公司与龙翔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龙翔公司以土地出资、陕西温乐公司以现金出资合作,但陕西温乐公司最后建设资金没有到位,已违约。应驳回原告对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陕西温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陕西温乐公司辩称,原告与龙翔公司、陕西温乐公司、蓝翔公司之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合水温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请求陕西温乐公司退还剩余认购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合水温乐公司辩称,合水温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陕西温乐公司申请追加合水温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是给南城6号项目上进行投资,龙翔公司和陕西温乐公司合作开发,陕西温乐公司私自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项,是单方行为,与合水温乐公司没有关系,陕西温乐公司认可认购款由陕西温乐公司收取,应由陕西温乐公司退还认购款,合水温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蓝翔公司未作答辩。时雪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其身份;2、认购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告经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阳同意与陕西温乐签订认购单,认购商品房并交纳购房款553万元;3、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5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认购金434万元的事实。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陕西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其身份;2、认购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龙翔公司、陕西温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3、时雪的申请复印件、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委托合水温乐公司销售其购买商铺的事实;4、合水县原卷烟厂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庆阳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实陕西温乐公司与龙翔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关系,龙翔公司与蓝翔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蓝翔公司未提交证据。合水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其身份。陕西温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龙翔公司和合水温乐公司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是陕西温乐公司收的,也是其退的,与龙翔公司和合水温乐公司无关。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龙翔公司认为出资的是陕西温乐公司,对是否退钱不知情;合水温乐公司表示对此因不知情,退款是陕西温乐公司单方行为,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时雪与陕西温乐公司签订认购单缴纳认购款5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时雪和陕西温乐公司对龙翔公司和合水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时雪对陕西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龙翔公司对陕西温乐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合水温乐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是在商品房没有取得预售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且其公司是在签单后成立,该证据证实原告与陕西温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因龙翔公司和合水温乐公司对时雪、陕西温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甲方龙翔公司与乙方陕西温乐公司(陈安乐委托代理人陈永)因改造开发原合水烟厂所占宗地签订《合水县原卷烟厂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龙翔公司提供土地(原合水县卷烟厂的部分土地),陕西温乐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合水南城6号商品房项目,甲方享有55%开发建设经营权,乙方享有45%开发经营权;土地权属过户到双方指定挂靠的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完成前,土地的使用权仍归甲方所有;挂靠房地产公司由乙方负责协调办理,挂靠费由甲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注册成立合作公司,负责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和实施,该公司由甲乙双方负责,乙方委派总经理1名,甲方委派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会计各1名;合资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合资公司负责,重大问题均应同合资公司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会议内容应形成纪要,各方代表应在纪要上签字确认报送甲方双方审阅备案。2013年5月24日,时雪与陕西温乐公司签订认购单,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阳在认购单上签字认可,陕西温乐公司将其开发的合水南城6号A座临街商铺约28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900元,总价2212万元出售给时雪,约定认购金553万元,时雪于2013年6月7日向陕西温乐公司转账553万元。2013年6月13日,合水温乐公司成立,法人沈哲银,注册资金500万元(沈哲银、赵忠阳为在册股东,但注册资金由沈哲银个人全部出资)。2013年11月2日,时雪向合水温乐公司申请对其购买的部分商铺出让,赵忠阳同意并在申请上签字,从2013年12月9日起,陕西温乐公司向时雪累计退还认购金434万元,其中为:2013年12月9日退还50万元、12月17日退还60万元、12月19日退还100万元,2014年1月1日退还200万元、3月7日退还24万元。2014年4月26日,龙翔公司(乙方)与蓝翔公司(甲方)签订了《庆阳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开发的南城6号建设项目在甲方企业名下,享受甲方的资质与经营许可,甲方收取费用;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甲方名下,实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2013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赵忠阳、沈哲银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沈哲银,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赵忠阳任监事。2014年6月10日,合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2月9日,合水温乐公司变更法人为雷昊。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陕西温乐公司拒绝退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时雪与陕西温乐公司签订的认购单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陕西温乐公司、龙翔公司同意与时雪解除合同后,应及时退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时雪请求退还下余11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陕西温乐公司与龙翔公司合作联建合水南城6号项目,”认购单”是时雪与陕西温乐公司签订并经龙翔公司法人赵忠阳签字认可,故陕西温乐公司与龙翔公司应共同承担退款责任;龙翔公司与蓝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发生在时雪对认购房款退款确定之后,且龙翔公司与蓝翔公司约定龙翔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蓝翔公司无关,故时雪要求蓝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合水温乐公司成立后负责该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其对时雪的房款负有退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还时雪购房款119万元;二、由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时雪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本金553万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本金503万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本金443万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本金343万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本金143万元,从2014年3月8日起本金以119万元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三、驳回时雪要求庆阳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庆阳市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水温乐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永良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武善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