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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人,白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德文脱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并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刘德文网上追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德文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文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致其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医药费发票、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彭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德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文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陈某左手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德文与其妻发生争吵,陈某在旁劝架,当时刘德文很生气,叫陈某不要管并拿刀将陈某手部砍伤,事后,陈某被送至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德文的刑事责任;二、由被告人刘德文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79元,具体为:1、医疗费19179元;2、住院生活补助生活费7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400元;5、误工费1800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刘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刘德文辩称其已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算陈某的损失,并抵扣已经赔偿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德文酒后与其妻子彭某因家庭琐事,在永顺县石堤镇宝灵居委会两人经营的“经阁铝材”店内发生了争吵。此时,送完铝材的被害人陈某走进店内,并对刘德文、彭某两人进行劝解。被告人刘德文叫被害人陈某不要管闲事,同时让其离开。被害人陈某因其与刘德文平时有生意往来,遂在劝架的同时开玩笑。被告人刘德文听后非常生气,遂从店内的一扇铝合金门上拿起一把割铝材所用的菜刀砍向被害人陈某,陈某左手一挡,遂被砍伤。事发后,陈某被送至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进行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二周拆线,四周拆除石膏托;3、坚强患肢功能锻炼;4、随诊。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手前臂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文给被害人陈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6年3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德文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发案情况。2015年9月3日22时许王某向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丈夫陈某在永顺县石堤镇九官桥的“经阁铝材”店里被刘德文砍断了血管。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日依法聘请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将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刘德文及被害人陈某。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3日,刘德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讯问、询问前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5、医药费发票,证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陈某在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9179元。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晚上9点多钟,王某和丈夫陈某在永顺县石堤镇送完建材后,陈某下车去了刘德文的店子,王某从车上看见刘德文和陈某打了起来,王某便下车去劝架,之后看见陈某左手小臂在流血,刘德文手上拿着一把菜刀。陈某告知王某自己被刘德文砍伤,王某便送陈某去石堤医院,因血管被砍断,遂被转往张家界医院。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彭某与其丈夫刘德文因家庭琐事在永顺县石堤镇两人经营的“经阁铝材”店子内发生争吵。此时,陈某来到了店子叫两人不要吵架。刘德文叫陈某走,不要管,并扬言不走就要打陈某,彭某因知刘德文喝了酒,也叫陈某走。之后,刘德文便用菜刀砍向陈某,陈某用左手一挡便被砍伤。次日,彭某与刘德文去张家界仁康医院看陈某,当时两人向陈某道歉并给陈某1万元医药费,陈某当时表示只要彭某两人年底把医药费及所欠的购买的材料费付完就行。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某一天晚上,刘德文因喝了酒在其经营的店子里与其妻子彭某吵架,姚某在旁边劝架,这时一个送货的张家界人(说的是张家界话)进来了,边开玩笑边跟刘德文取账,刘德文叫该人出去,并扬言不出去要宰(砍)其几刀。该送货的人说“你来、你来啊”的话语,并往外走,这时刘德文拿起一把菜刀砍了过去,该送货的人用手一挡,刀砍到了其手上。之后,该人被送去了医院。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陈某便与刘德文有生意上的往来,案发前刘德文欠陈某4万多元的铝材钱,陈某经过刘德文的店面时都会进去看下。2015年9月3日晚上9点多,陈某与其妻子王某做完生意开车路过刘德文的店面,陈某下车走进了刘德文的店面,看见刘德文两夫妻在吵架便上前劝架,刘德文便骂脏话,陈某便道“你两口子吵架、为什么往我身上出火”,刘德文便道“我还要打你家伙”,刘德文在其店子拿了一个东西砍向陈某,陈某用左手一挡,左手受伤。次日,刘德文与其妻子到张家界仁康医院看望陈某,刘德文说其喝了酒,当时是用菜刀砍的,并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10、被告人刘德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3日晚上11点左右,喝了酒的刘德文与其妻子彭某在其经营的经阁铝合金店里吵架。陈某进店子劝架,因陈某与刘德文平时关系较好,陈某在劝架的同时,也说些玩笑话。刘德文当时比较生气,遂用菜刀砍向陈某,陈某用左手一挡遂被砍了一道约7、8公分的伤口,手筋也被砍断。之后刘德文便被人送至土地堡的一个宾馆里面睡觉了。次日,刘德文与彭某去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探望陈某,并给陈某1万元的医药费。2016年3月3日,刘德文被公安民警抓了,在派出所,刘德文又给了陈某1.2万元的医药费。11、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26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陈某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左前臂内侧皮神经损伤:左尺侧腕屈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指浅屈肌腱断裂,经手术吻合治疗,现遗存左前臂损伤处以远尺侧感觉障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和C项“四肢重要血管破裂”之规定,陈某的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9月4日7时至7时40分,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民警对永顺县石堤镇宝灵居委会刘德文经营的“金阁铝材”店面进行勘验,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痕迹。民警对案发现场方位、样貌进行描述,并拍照制图。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德文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德文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讯问。15、收条,证明2016年3月3日,陈某收到刘德文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16、逮捕决定书,证明经永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刘德文于2017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结账发票,证明陈某住院花费19179元,住院7天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陈某住院的情况,需要四周才能拆除石膏,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上四周时间。证据3、个体营业执照,证明陈某系城市居民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客观性,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文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克文,致其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德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文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文给被害人陈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文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917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陈某住院7天,按照100元/天×7天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7天计算为2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400元,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1人×7天计算为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8000元,出院医嘱为四周后拆除石膏板,加上住院7天时间,误工时间为35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酌情按照100元/天×35天计算为3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考虑到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89元。被告人刘德文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支付的22000元应予以抵减,故被告人刘德文应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89元。本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调解,但被告人刘德文事发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已经赔偿了大部分费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德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德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德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小锋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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