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杨爱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杨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将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正梅,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绮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给被上人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并未正确的适用释明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1、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是其因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变更请求也应在前置的仲裁程序中依法进行变更,而非是在一审诉讼阶段。且被上诉人现进行的变更是对诉讼请求的根本性变更,而非主张标的的数额变更。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仲裁阶段没有变更请求事项的前提下,诉讼阶段不能变更,否则违反了一裁两审的审判制度,更侵害了上诉人的仲裁阶段的答辩权利。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以“所以原告主张的法律性质不当,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不能成立!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买卖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也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性质而提出,因此被上诉人在主张的法律性质上并无错误,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原告主张的法律性质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一审法院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较《最商人氏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上位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两审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将主张经济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第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处不存在裁员的计划与事实,之所以出现员工的离职,是因为上诉人此前将公司整体转包给韩国客户,由韩国客户自主经营,韩国客户的经营方向全部都是皮衣的制作与加工,现因上诉人与韩国客户的承包合同期届满,韩国客户不再继续承包,导致上诉人不再有皮衣的订单,转为布衣的制作与加工。因此,很多员工的劳动技能就是皮衣生产制作,因此不适应布衣的制作工艺,由此才导致员工自行离开上诉人公司。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多有陈述,被上诉人也完全知晓,但一审法院却完全予以忽略,反而认定是上诉人进行裁员,实属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书写《辞职》是经上诉人诱骗、胁迫,不能成立。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同样在对待劳动者的离职问题上,每个劳动者的个人情况不一,因此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肆意推断。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愿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书写了《辞职》,被上诉人出于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被上诉人一行16人的离职事由之一是为了领取一次性事业生活补助金,并举例说明韩美梓是因为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此举例不是针对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3、2015年12月17日与2015年12月31日的两份录音,以及王淑霞提供的录音,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录音现场。一审法院不能移花接木,将此三份录音中的内容用于本案中,且此三份录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4、录音证据要通篇完整的来进行分析与认定,不能断章取义,从三份录音证据来看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对劳动者进行了误导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反复劝说劳动者辞职的行为,且也未表示过如果继续干工资要减半,更不存在公司在诉讼方面更有经济实力而对员工进行“胁迫”(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如果存在胁迫,为何录音中庄娟等七人没有被胁迫成功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后续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续签的问题进行的沟通,根本没有使用暴力,也未采取造成他人精神巨大压力的行为,试问,上诉人的胁迫从何而来?显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给绮丽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含本案双方因合同到期不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的原因,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辞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也工作多年,对于上诉人的情况应当相当了解,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人自愿书写了《辞职》,单方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及时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爱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45.3元;2.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358.62元;3.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差额4750元;4.诉讼费由绮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杨爱平称其自1995年5月10日到绮丽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多次签署劳动合同,绮丽公司称杨爱平自1995年5月起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年12月28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015年12月21日,杨爱平向绮丽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内容为:“因本人合同到期,不续签辞职。”对于杨爱平书写该《辞职》的原因,杨爱平的解释是:其认为其已经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绮丽公司予以拒绝,以公司经营困难,强制降薪的方式强迫要求杨爱平辞职。杨爱平在绮丽公司的诱骗之下,按照绮丽公司要求的格式书写了上述申请。对于杨爱平书写该《辞职》的原因,绮丽公司的解释是:杨爱平是自愿辞职,其也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主张,杨爱平是因为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办理了退休就无法领取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杨爱平是为了领取失业金,因此才提出辞职。2015年12月31日,绮丽公司终止了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并未按杨爱平辞职来处理。杨爱平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1.61元。3、2015年12月17日,庄娟、李玉娟、赵世红、苑芳英、单春红、秦桂双、莫桂梅七员员工到公司人事经理张秀芹的办公室,杨爱平等人对与张秀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双方的录音内容显示:杨爱平等人表示对公司有感情,在公司干了这么多年了,想继续干,而且想与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秀芹表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劝杨爱平等人不要干了。如果要干,则要调整工作岗位,去干缝纫,而且工作要降一半。4、2015年12月31日,庄娟、李玉娟、赵世红、苑芳英、单春红、五员员工到公司经理张秀芹的办公室,杨爱平等人对与张秀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杨爱平等职工明确表示想干,并询问如果到期不干是否有经济补偿金。张秀芹劝杨爱平等人不要干。她说:“…谁都缺钱,谁不缺钱,谁还在这里干?在这里卖这个命干什么?还不如回家歇着呢。”张秀芹要求杨爱平等人先办辞职,才能领取失业金。她说:“你们不办辞职,我怎么给你们办失业金?是不是?办辞职的话,就在网上该停保停保,再给你们打印出来辞职报告书,你们再去领失业证,填完了以后再给办那套手续,然后再去社保领取失业金或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是针对农村户口来说的。”张秀芹表示打官司也不会有什么结果,公司的经济势力更强。她说:“你到了那一步就晚了。我只是这么说说,是夫妻两个弄弄弄,即使到了高院,也没有什么结果。是我去,无去济南高院的时候,我坐的动车一等座去的,住在宾馆。如果个人,职工去怎么办,去了之后,我们开完庭之后他就接着回来了,他就不舍的,坐的大巴。有些事不要想的那么简单。”张秀芹表示,如要不填写交接表,就不能领取失业金,也不发12月份的工资,并表示已有五十多个人离职,并已经填表了,如果不愿意填表,就得写书面的东西通知她,对于要求职工写的书面内容,张秀芹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吧,这个必须交接。”对于经济补偿金,张秀芹明确表示:“合同到期,没有。”5、2016年4月2日,绮丽公司员工王淑霞对其与公司人事办公室钟丽的对话进行了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钟丽一直要求王淑霞填写辞职申请,并表示如果王淑霞不填写辞职申请,王淑霞的工资降低,但王淑霞拒绝了钟丽的要求。但绮丽公司仍于2016年3月31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王淑霞的劳动合同。王淑霞申请了劳动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453号)绮丽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王淑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77.68元。6、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绮丽公司对包括杨爱平在内的47名员工办理了停保手续,其中,2015年12月14日1名,2015年12月16日1名,2015年12月21日1名,2015年12月30日39名,2016年1月4日5名。7、证人赵某在仲裁开庭时作证称,2015年12月3日我们大约40人左右去单位要求赔偿,人事经理答复说要裁员,单位要求员工辞职才能支付经济补偿,我们签了辞职单后,单位并未支付。8、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绮丽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杨爱平同意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8年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9、2016年3月31日,杨爱平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45.3元;2.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358.62元;3.判令绮丽公司向杨爱平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差额475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爱平的仲裁申请。杨爱平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已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杨爱平主张要求绮丽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署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爱平所主张的失业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亦不能支持。对于绮丽公司所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绮丽公司是到期终止了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并非解除了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所以杨爱平主张的法律性质不当,一审法院向杨爱平释明后,杨爱平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亦已给了绮丽公司答辩期,充分听取了绮丽公司的意见,为避免诉累,杨爱平变更后的诉请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一惯的做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绮丽公司终止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绮丽公司应当向杨爱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绮丽公司终止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为原则,以不支付为例外。用人单位终止与其员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提出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高于之前的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二)员工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从这两个条件的关系来看,这两个条件均为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即使杨爱平所书写的《辞职》并非受绮丽公司诱骗所书写,绮丽公司也仅是符合了其中的一个条件。从这两个条件的逻辑关系来看,公司提出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高于之前的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这是前提,也即使说只有员工在了解到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低于之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员工仍然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时,企业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王清林法官在其所著的《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一书(第478页)中指出:“《劳动合同法》的该条(第46条第5项)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除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以外,主观上就不会有续订劳动合同之意。在这个法律基础上,只要用人单位不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那么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即使表面看是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实质上也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不能续订的后果,用人单位当然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人的后果。同时,该规定与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观点深表赞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13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所规定的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本案中,绮丽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高于之前的劳动合同,相反从录音中还反映出绮丽公司要求辞职及如果继续干,就要调岗和降薪等内容。二、绮丽公司关于杨爱平书写《辞职》的理由难以成立。根据绮丽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杨爱平书写《终止劳动申请书》的原因解释为“杨爱平是因为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办理了退休就无法领取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杨爱平是为了领取失业金,因此才向绮丽公司提出辞职”,但一审法院认为,这种解释难以成立的:第一,杨爱平是1973年4月2日出生,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在2015年12月31日根本就谈不上退休的问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如果是杨爱平主动辞职,反而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第三,杨爱平领取失业保险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矛盾,二者完全可以兼得,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就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就必须辞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常理。三、杨爱平所称的受到绮丽公司的诱骗而书写了《辞职》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第一,杨爱平在绮丽公司已工作约20年,主动要求辞职,且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显然并不符合常理。而且大规模的员工同时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更加不符合常理。第二,与杨爱平同时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庄娟等人的录音内容显示,在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绮丽公司确实对原告进行了误导,表现在:1、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当员工询问劳动合同终止,是否有经济补偿金时,绮丽公司张玉芹明确表示:“没有。”张玉芹的解释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为原则,以不支付为例外。2、关于领取失业金的问题。张玉芹明确表示,只有先辞职,再能办理失业金的手续,这种说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张玉芹反复劝说要求员工辞职,如果继续干,则要调整工作岗位,而且工资要减半。4、如果不辞职,就不能办理失业保险,也不能领取12月份的工资,而且表示在打官司方面,公司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这对员工构成了一定的胁迫。第三,杨爱平所说与对张玉芹的录音和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表现在:1、杨爱平称《辞职》是根据绮丽公司的要求写的,而在录音中,张玉芹在明确表示要求员工填写统一的表格和或者书写书面的东西,张玉芹要求员工书写的内容为“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从杨爱平所书写的《辞职》来看,基本上是按照张玉芹的要求来书写的。2、录音中,张玉芹称,公司已有50多个人离职,并按照要求来填表或书写书面的离职材料,而被告在2015年底前后,确实是终止或解除了包括杨爱平在内的47名员工。3、杨爱平认为,绮丽公司的主观目的就是要裁员,又想规避法律所规定的裁员程序,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绮丽公司在2015年底前后,确实是终止或解除了包括杨爱平在内的47名员工,从数量上来看,已经达到了《劳动合同法》第41条所规定的裁员程序的数量,而且绮丽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大部分是工作年限比较长的员工,庄娟、王淑霞等八名员工,即使拒绝书写《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也依然被绮丽公司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基本可以还原杨爱平书写《辞职》的经过,即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杨爱平并非不想不与绮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如果续订劳动合同,则要调整到缝纫岗位且工资要减半,对于这样的劳动条件杨爱平难以接受。在被绮丽公司告知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经济补偿金,且如果不辞职就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要扣发12月份工资的情况下,杨爱平书写了该《辞职》。由此可见,杨爱平终止与绮丽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其本意,杨爱平是在绮丽公司的诱导之下做出的选择。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绮丽公司不符合不向杨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如此多的员工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绮丽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杨爱平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大规模终止或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等证据或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杨爱平系在绮丽公司诱导下才书写了《辞职》。而且杨爱平在绮丽公司工作多年,作为一名员工,杨爱平已尽到了其举证的义务。杨爱平要求绮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绮丽公司终止与杨爱平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杨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0332.88元(3791.61元*8)。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绮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爱平经济补偿金30332.88元;二、驳回杨爱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绮丽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经一审释明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系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为避免诉累,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审判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实体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上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健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