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引生原审被告辛章启、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杨引生,辛章启,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负责人:侯元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引生,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章启,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审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法定代表人:解红姣,经理。以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成,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称曲沃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引生,原审被告辛章启、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曲沃千里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9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0688.73元,合计赔偿120059.73元。(剔除争议金额10314.2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5时50分左右,辛章启驾驶曲沃千里马公司所有的晋LA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K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到108国道西曲菜市场门口与被上诉人杨引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上诉人杨引生受伤。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杨引生和辛章启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至新绛县人民法院,新绛县人民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时按照上级法院的精神参照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在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计算时却没有按照上级法院精神对交强险分项计算。使得上诉人多承担了10314.23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有误,既然交强险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上级法院的规定,那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不能适用该规定,以保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被上诉人杨引生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保险分项的有关内容。但是本案不适应该分项的规定。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8日15时许,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无论哪个时间都早于《通知》发布的时间。且《通知》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2016年l0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己经在一、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本案应适用以前形成的判例习惯,即本案应适用交强险“不分项”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当应该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另外杨引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新绛县商贸广场鑫泉五交化门市部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接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556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5时50分左右,杨引生驾驶“四季顺”牌三轮电动车自东往西国道108线新绛县西曲菜市场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辛章启驾驶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K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引生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引生骑三轮电动车转弯时观察不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辛章启驾驶机动车行经繁华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杨引生、辛章启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引生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4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88.71元。同日转入五四一总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耳膜损伤等”,住院21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238.75元。审理中,经杨引生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引生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耳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壹万贰仟元(12000元)人民币。”杨引生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临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引生右肩部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曲沃千里马公司给杨引生垫付费用30000元。杨引生事故发生前在新绛县商贸广场鑫泉五交化门市部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辛章启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LK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曲沃千里马公司名下,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杨引生骑三轮电动车转弯时观察不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辛章启驾驶机动车行经繁华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杨引生、辛章启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杨引生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8.71元+34238.75元=37627.46元;2、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3、营养费:根据杨引生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20元/天×25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5、误工费:杨引生月工资3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误工期90日的标准,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25天,为36933元/年÷365天×25天=2529.66元,杨引生主张2325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630元;8、残疾赔偿金:杨引生一处九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20%,参照2015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引生的残疾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748.46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在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引生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0748.46元-120000元=20748.46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在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三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引生20748.46元×50%=10374.23元,其余20748.46元×50%=10374.23元应由杨引生自负。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所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晋LA41**/晋LK0**挂号车连接使用造成,应由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晋LK0**挂号车未投保商三险故其公司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也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辛章启、曲沃千里马公司应负之赔偿责任已由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全部承担,辛章启、曲沃千里马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曲沃千里马公司支付给杨引生的30000元应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时由杨引生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该机动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杨引生要求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引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三险限额内赔偿杨引生各项损失10374.23元,合计赔偿130374.2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杨引生返还被告曲沃县千里马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引生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引生驾驶“四季顺”牌三轮电动车与辛章启驾驶晋LA4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K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引生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引生、辛章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辛章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杨引生在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曲沃千里马公司为杨引生垫付的医疗费用本应由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将理赔款130374.23元赔付给杨引生,由杨引生予以退还,原审被告曲沃千里马公司服判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曲沃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