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士宝与赵朝阳、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宝,赵朝阳,王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851号原告:徐士宝,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阳,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王艳波,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徐士宝诉被告赵朝阳、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徐士宝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赵朝阳、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王艳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宝诉称:2014年4月23日,赵朝阳向徐士宝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4月5日赵朝阳在徐士宝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2分。赵朝阳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给徐士宝出具60万元借条及收据各一枚。此款赵朝阳一直未能偿还,因赵朝阳与王艳波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士宝诉至法院,要求赵朝阳、徐士宝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为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赵朝阳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只向徐士宝借款30万元,只收到30万元,用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了,没出具借条,6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赵朝阳本人的,请求法院驳回徐士宝超出3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赵朝阳辩称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20万元借给姐姐赵朝英及李朝贺了,60万元借条及收据是其本人签名并按印,60万元中包括5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王艳波辩称:借条及收据中没有王艳波的签名及指纹,况且听赵朝阳说也不是他本人书写。王艳波从未向徐士宝借过钱,王艳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赵朝阳是否向徐士宝借过钱,王艳波完全不知情。王艳波与赵朝阳已经离婚,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七年之久,经济上已经独立,互不干涉。请求驳回徐士宝的起诉。第二次庭审王艳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士宝与赵朝阳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赵朝阳为徐士宝出据借条及收据各一枚,载明“借条,今由赵朝阳借徐士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赵朝阳,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06120215,2016年4月5日”,借条下方载明:“收据,今赵朝阳收到徐士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赵朝阳2016年4月5日”。徐士宝还提供存款明细帐两枚,证明其于2014年4月23日、2016年4月5日向赵朝阳银行帐户中共转入50万元。赵朝阳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只在徐士宝处借款30万元,借条和收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中对其本人签名、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2分均予以认可,辩解其中30万元用于做生意,20万元转借给其姐姐赵朝英,借条中60万元中除本金50万元外,还有本金20万元的利息1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王艳波第一次庭审中称借条及收据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指纹,其与赵朝阳分居多年,且现已离婚,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赵朝阳与王艳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女儿由王艳波抚养,二人现有住房七套、家电、生活用品均归王艳波所有,二人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徐士宝、赵朝阳、王艳波当庭陈述,借条、收据、银行存款明细帐、离婚证、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士宝提供的借条、收据及银行存款明细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士宝与赵朝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朝阳做为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徐士宝向赵朝阳实际交付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第二次借款时,双方将两次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相加,重新出据借条,赵朝阳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赵朝阳与王艳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朝阳辩解其中20万元借款转借他人,30万元用于租赁土地,王艳波辩解与赵朝阳一直分居,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能用于共同生活,但二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赵朝阳、王艳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赵朝阳、王艳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徐士宝要求赵朝阳、王艳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朝阳、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徐士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如赵朝阳、王艳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赵朝阳、王艳波负担。徐士宝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赵朝阳、王艳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徐士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