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更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庆容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庆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638号罪犯罗庆容,曾用名罗庆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庆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8493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罗庆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2015年7月24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628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47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罗庆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庆容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5年10月、2016年4月、2016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罗庆容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0日共计缴纳人民币4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61.32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57.47元。该犯提交了习水县良村镇��安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习水县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庆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严重暴力犯罪,可见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此外,该犯虽然其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但该贫困证明拟证明内容与该犯狱内较高的消费水平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该犯在尚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故对其减���应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庆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叶俏珠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