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平舆县。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到平舆县城文化路二高体育场附近,将路旁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豫Q×××××)用砖头将玻璃砸破,将车内被害人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装现金20600元和几张银行卡)盗走。2016年9月8日17时,被告人路某到平舆县城红河路蓝天学校南门蓝天花园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薄某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宋某、苏某的证明;被害人李某、薄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举报信、鉴定意见告知书、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7]第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48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