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7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路耀新与王连成、王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耀新,王连成,王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441号原告:路耀新,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城镇居民,住镇原县。被告:王连成,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被告:王宏刚,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公安局干部,住镇原县。原告路耀新与被告王连成、王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耀新,被告王连成、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连成清偿借款本息160000元,被告王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连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2年),放弃索要2017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宏刚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9日,原告经被告王宏刚介绍认识被告王连成,并由王宏刚担保,被告王连成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利率2分5厘。截止2017年3月9日,通过清算,被告王连成支付原告24个月利息6万元,被告王连成抽回原借条,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并出具利息6万元欠条,被告王宏刚在2张条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成辩称,2012年6月,其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即月息5000元,原告在交付现金后其当场支付第一个月(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利息5000元,后通过王宏刚逐月向原告付息;2013年3月5日、6月28日、10月25日其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2014年1月,在镇原县博瑞网吧向原告一次支付当月之前利息4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9万元。后继续使用原告借款,商定月利率为4%,通过王宏刚又支付利息35000元。2017年3月9日,通过算账出具10万元借条、6万元欠条属实。现无能力清偿,请求法院自借款日至2017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并用房屋抵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宏刚辩称,王连成所述属实,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法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并用其车辆抵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现利息已高过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耀新经刘满祥介绍认识王连成、王宏刚。2012年6月22日,路耀新、王连成、王宏刚在刘满祥家中商定王连成向路耀新借款10万元,用于搞工程,口头约定月利率5%,月息5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王连成给路耀新出具借条,刘满祥、王宏刚签字担保,路耀新将借款10万元放在刘满祥的茶几上,王连成收到借款后当场向路耀新支付第一个月(2012年6月22至2012年7月22日)的利息5000元,后通过王宏刚也支付过利息,2013年3月5日王连成给路耀新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6月28日王连成给路耀新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王连成给路耀新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在镇原县博瑞网吧算账,王连成给路耀新支付利息4万元(借款计息时间协商为18个月),王连成给路耀新共计支付利息9万元。结清所欠利息后,王连成提出继续使用借款,要求路耀新降低月息,经商定约定月利率4%,路耀新与王连成均给王宏刚打电话说了此事,王宏刚同意担保。2014年2月后,王连成、王宏刚没有给路耀新支付过利息,直到2014年11月,路耀新在上海看病期间,经催要王宏刚通过工行给路耀新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路耀新看病回家休养期间王宏刚又给路耀新转款30000元,此后王连成、王宏刚未向路耀新支付过利息。2017年3月9日,路耀新、王连成、王宏刚在镇原县忆和茶社协商,通过清算,王连成向路耀新出具1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了6万元利息的欠条(月利率为2.5%,利息时间按24个月计算)。王宏刚给路耀新支付利息金额、时间记不清了,路耀新亦说不清楚,但路耀新、王连成、王宏刚三人均承认按照以前的约定在2014年1月结清所欠利息,否则,路耀新不会给王连成继续使用借款,路耀新的目的为挣利息,王连成为了搞工程急需用钱。本院认为,王连成在路耀新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刘满祥、王宏刚签字担保,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王连成与路耀新在结息后重新使用借款时未向保证人刘满祥通知,视为放弃担保,王连成与路耀新重新协商借款并清算账务后,王宏刚在新的条据上签字保证,担保继续有效。路耀新与王连成、王宏刚商定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4%、2.5%且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度,且王连成、王宏刚要求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月利率应以3%计息,利息超过部分应折抵为借款本金。对未支付利息,月利率应以2%计息。王连成收到借款当即支付路耀新利息5000元,折抵本金为2000元(5000元-3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本金为98000元。王宏刚给路耀新支付的利息金额、时间不能准确界定,但路耀新、王连成、王宏刚三人均承认于2014年1月结清所欠利息,共计支付利息90000元确定,难以分阶段计算利息,协商确定借款计息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合理利息应为49980元(98000元×3%×17月),折抵本金为37020元(90000元-3000元-49980元),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为60980元(98000元-3702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理利息为20123.40元(60980元×3%×11月),已付利息35000元,折抵本金为14876.60元(35000元-20123.4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6103.40元(60980元-14876.60元)。2015年1月后,王连成、王宏刚未向路耀新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庭审中,路耀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连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月利率按2%计息,期限按2年计算,放弃索要2017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应予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以折抵后的剩余借款本金46103.40元为准计息,利息应为22129.63元(46103.40元×2%×24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路耀新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王宏刚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连成、王宏刚辩解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的依据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成归还路耀新借款本金46103.40元,支付利息22129.63元,本息共计68233.03元,王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路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路耀新负担900元,王连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