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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明、胡凤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明,胡凤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5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夏区,住洪山区,被告:胡凤兰(系刘明之母),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夏区,住江夏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刘明、胡凤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胡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余额35058.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1.2‰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917.132976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承租的雪铁龙牌全新爱丽舍2015款1.6L手动时尚型质尚版琥珀棕色汽车(车架号为LDC643T23F3394397)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胡凤兰(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10-155911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DY-1510-155911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雪铁龙牌全新爱丽舍2015款1.6L手动时尚型质尚版琥珀棕色汽车(车架号为LDC643T23F3394397);2、原告将上述汽车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融资总额为49220元,首付201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租金2337.24元;3、被告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月14日、4月16日、5月6日、5月23日、6月24日、7月26日共缴纳了9期租金。自2016年8月13日至今,被告拖欠未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明、胡凤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明、胡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胡凤兰(保证人)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雪铁龙牌全新爱丽舍2015款1.6L手动时尚型质尚版琥珀棕色汽车(车架号为LDC643T23F3394397)一辆,租给被告刘明使用。车辆价格67000元,出租人为承租人刘明融资总额49220元,承租人刘明首付款20100元,租赁期限24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337.24元,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被告刘明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刘明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刘明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刘明收取违约金;本合同保证人为被告胡凤兰;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明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明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刘明融资49220元(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刘明首付款20100元,购得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10月20日,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交接手续,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11月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鄂A×××××)。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月14日、4月16日、5月6日、5月23日、6月24日、7月26日被告刘明支付了九期租金。自2016年8月13日至今,被告刘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一期租金,尚欠原告租金余额共计35058.6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因该起诉讼案件向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被告胡凤兰(保证人)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刘明融资,被告刘明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连续二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350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917.132976元(按每日1.2‰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917.132976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以其名下车牌号为AA09**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凤兰在原告与被告刘明签订的上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胡凤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刘明清偿上述租金之日止,为承租人刘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凤兰对承租人刘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明、胡凤兰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5058.6元。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917.13元。三、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刘明名下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牌号:A×××××,车架号LDC643T23F3394397)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胡凤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1元,由被告刘明、胡凤兰负担。因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明、胡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