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席居伟与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居伟,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6执异31号异议人:席居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席正琴,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泌阳县。申请执行人杜淑红,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申请执行人邓姗,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申请执行人朱跃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执行人周爱丽,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赵金梅,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毛达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席居伟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席居伟的委托代理人席正琴、原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律师和被执行人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席居伟称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向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席居伟于2016年7月购买的泰联国际2号楼2346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泌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号楼2346号房产是申请人购买的,并且已经在网上备案,从法律上讲,申请人购买的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是申请人的,法院查封的不是泰联国际的房产。现在申请人正准备营业,法院的查封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影响了申请人的营业。为此特具文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解除对申请人购买的泰联国际2号楼2346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杜淑红、邓姗、朱跃进、周爱丽、赵金梅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登记具体信息,泌阳县房管所向本院提供了有权属争议的房产明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于2016年8月3日向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权属争议的房产。案外人席居伟于2017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作出(2016)豫1726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后向房管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我国不动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案外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席居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姜丽君审判员谭自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滨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