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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骆华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华平,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华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华平经彭某(在逃)介绍,于2012年10月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名为“连锁经营”,实为按层级发展人头获得分红返利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加入者须以3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后,按3300元/份的价格继续购买份额和发展加入人员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在该组织获取利益与晋升,使该组织按层级成伞状不断向外扩张,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安宁。被告人骆华平加入该组织成为段啸的下线后,先后发展了夏某某、刘某、瞿某某为直接下线,并通过下线继续发展了骆某某、吴某某等10余层级、50人以上的下线人员。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骆华平在该传销组织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骆华平在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晋升为高级经理后,从中非法获利约15万余元。被告人骆华平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骆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ZZZZZZZZZZZZZZZZZZZ账户上的款项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华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虢某、夏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传销组织层级图,冻结账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骆华平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华平以“连锁经营”为名,采取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手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凭借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并从中谋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超过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华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华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华平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骆华平的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华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骆华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政区支行ZZZZZZZZZZZZZZZZZZZ账户上的人民币3.8万元列抵被告人骆华平应缴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追缴被告人骆华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